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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下旬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在被害单位梧州市港圣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之便,分三次盗走该公司封口机金属模板五块(共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销赃至本市X组锦旺收购店,得款人民币1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某了其中两块金属模板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梧州市港圣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港圣堂公司的报案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陆某、姚某、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人民币840元给梧州市港圣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维铭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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