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侯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侯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儿子侯某楠,小儿子侯某林,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与小姐有不正当关系发生,有时甚至当着原告的面电话联系,不仅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还传染原告一身病,诉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侯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春节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锋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登记结婚,1998年腊月19日生儿子侯某楠,2007年7月初6生二儿子侯某林。原、被告无婚前财产需分割,婚后原、被告为两个儿子在太平洋保险入有每年每人1800元的保险,无其他婚后财产分割。原告张某以因被告侯某锋在外有赌博、嫖娼之恶习,回家后又因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经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两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张某以被告侯某在外赌博、嫖娼,回家后因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为由起诉离婚,虽然有其陈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对原告张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赵保宏
审判员张某平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