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原告之父,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住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2010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勇,被告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3月29日下午和母亲在刘楼乡棉厂门口站着,被告骑着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本来被告靠右行驶(即公路北边),但不知为何被告却靠左侧行驶,将原告挂倒在地,由于被告车速太快,出事后被告又行驶三四十米才停住。原告的母亲想报警,但是被告称他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先到刘楼乡卫生院抢救,由于原告的父母与被告都认识,加上对原告的担心,于是原告的母亲也没有报警,到了刘楼乡卫生院,由于该院没有条件检查,于是原告的家人又将原告送到宁陵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枕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一千余元的医疗费就不再过问。由于原告的伤在头部,并造成左枕骨骨折,同时医生一再强调,留下癫痫,脑萎缩的可能性较大,而被告对此称不负任何责任,现在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故此特依法提出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二万元整。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已拿钱给原告治疗,原告没啥问题。原告属未成年人,在路上玩耍,监护人未尽到职责,应承担60%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中医院医疗票据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花医疗费1544.70元;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的身份;3、诊断证明2份、CT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伤情为左枕骨骨折;4、宁陵县中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治疗经过;5、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6、(第二次开庭时提供)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

被告汤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汤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9日下午,原告吴某甲和其母亲在刘楼乡棉厂门口一块玩时,与骑着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汤某某发生事故,致原告倒地,由于原告吴某甲的父母与被告汤某某都认识,在双方均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没有报警,直接到了刘楼乡卫生院,由于该院没有条件检查,于是原告的家人又将原告送到宁陵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吴某甲伤情为:1、左枕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吴某甲实际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544.70元,此款由被告汤某某支付。原告吴某甲的伤情经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由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整。第1次开庭时被告汤某某对原告吴某甲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甲的损伤为10级伤残。第2次庭审中双方就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意见,即被告汤某某再赔偿原告吴某甲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费用8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后遗症问题而反悔。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致10级残,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汤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同时原告吴某甲系未成年人,在路上玩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之责,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因素,且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有报警条件而未报警,原、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吴某甲在此事故中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汤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负50%的赔偿责任为宜。参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吴某甲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154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26天计算,每天30元);3、营养费260元;4、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4454元×2年);5、鉴定费8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7元。被告汤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吴某甲9756.35元,被告汤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544.7元,被告汤某某再赔偿原告吴某甲821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吴某甲8211.65元(不含已支付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负担150元,被告汤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王守亮

审判员宋立新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庆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