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原告之父,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住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2010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勇,被告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3月29日下午和母亲在刘楼乡棉厂门口站着,被告骑着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本来被告靠右行驶(即公路北边),但不知为何被告却靠左侧行驶,将原告挂倒在地,由于被告车速太快,出事后被告又行驶三四十米才停住。原告的母亲想报警,但是被告称他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先到刘楼乡卫生院抢救,由于原告的父母与被告都认识,加上对原告的担心,于是原告的母亲也没有报警,到了刘楼乡卫生院,由于该院没有条件检查,于是原告的家人又将原告送到宁陵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枕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一千余元的医疗费就不再过问。由于原告的伤在头部,并造成左枕骨骨折,同时医生一再强调,留下癫痫,脑萎缩的可能性较大,而被告对此称不负任何责任,现在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故此特依法提出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二万元整。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已拿钱给原告治疗,原告没啥问题。原告属未成年人,在路上玩耍,监护人未尽到职责,应承担60%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中医院医疗票据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花医疗费1544.70元;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的身份;3、诊断证明2份、CT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伤情为左枕骨骨折;4、宁陵县中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治疗经过;5、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6、(第二次开庭时提供)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
被告汤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汤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9日下午,原告吴某甲和其母亲在刘楼乡棉厂门口一块玩时,与骑着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汤某某发生事故,致原告倒地,由于原告吴某甲的父母与被告汤某某都认识,在双方均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没有报警,直接到了刘楼乡卫生院,由于该院没有条件检查,于是原告的家人又将原告送到宁陵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吴某甲伤情为:1、左枕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吴某甲实际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544.70元,此款由被告汤某某支付。原告吴某甲的伤情经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由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整。第1次开庭时被告汤某某对原告吴某甲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甲的损伤为10级伤残。第2次庭审中双方就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意见,即被告汤某某再赔偿原告吴某甲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费用8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后遗症问题而反悔。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致10级残,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汤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同时原告吴某甲系未成年人,在路上玩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之责,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因素,且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有报警条件而未报警,原、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吴某甲在此事故中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汤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负50%的赔偿责任为宜。参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吴某甲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154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26天计算,每天30元);3、营养费260元;4、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4454元×2年);5、鉴定费8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7元。被告汤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吴某甲9756.35元,被告汤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544.7元,被告汤某某再赔偿原告吴某甲821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吴某甲8211.65元(不含已支付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负担150元,被告汤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王守亮
审判员宋立新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