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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于2009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大毛(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惠济区X镇中州大道天通停车场门口刘某的商店内因怀疑被害人王xx、郭x在其店内的赌博机上作弊,对二被害人殴打,造成被害人王xx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王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郭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王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收到赔偿款所书写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刘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

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建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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