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宏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配良,云南凌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东迈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乡X组厂房。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宏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东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14日,东迈公司与宏建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东迈公司向宏建达公司提供缓凝高效减水剂,每吨价格为1580元,结算方式是每月25日结账,对单为次月1-5日,10-15日付款70%,剩余30%货款累计到年底一次结清。宏建达公司在4月和5月均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此,东迈公司停止向宏建达公司供货。2009年7月20日,宏建达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确认差欠东迈公司材料款x元,8月20日,宏建达公司支付货款x.5元,尚余x.5元未付。东迈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建达公司支付货款x.5元及利息7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宏建达公司差欠东迈公司货款的事实有买卖合同和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宏建达公司应当即时清偿债务,并承担逾期付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7000元。东迈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宏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迈公司货款x.5元及利息7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宏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东迈公司对宏建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宏建达公司在2009年股权发生变更,公司新旧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约定,虽然该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但对于公司内部,债权债务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确认,股东之间再按约定对债务进行分担。
被上诉人东迈公司答辩认为:宏建达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公司新旧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约定是其公司内部的事,我们告的是公司,宏建达公司内部的约定与我方没有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建达公司以其公司内部股东对债务的承担有约定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云南宏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