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县X乡人民政府。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原告开封县X乡人民政府(下称乡政府)因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里公司)、高某某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下称许昌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万里公司、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被告万里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申请第三人许昌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通知第三人许昌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政府的代理人、被告万里公司的代理人、被告高某某、第三人许昌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乡政府诉称,2010年1月17日夜,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万里公司所有的豫x号自卸车在原告乡政府所建的铁底河桃花洞桥桥面行进时桥体被压垮塌方、桥板断裂、桥梁严重损坏,致使桥面无法通行,请求被告万里公司和高某某赔偿桥梁修复的损失20万元整。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被告万里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系分期付款买卖豫x号自卸车的合同关系,虽然车辆行驶证注明豫x号自卸车的车主为被告万里公司,但被告万里公司仅为名义车主,而实际车主是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驾驶自己的车辆损坏了原告乡政府所述的桥梁,应有被告高某某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里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豫x号自卸车压坏的桥面仅是整个桥面的一部分,整个桥面的修复损失不应有被告高某某全部负担。被告万里公司以豫x号自卸车为标的物和第三人许昌保险公司签订有财产保险合同,依该合同约定,原告乡政府所述的桥梁的合理修复损失应有第三人许昌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乡政府请求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不能认可。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高某某与被告万里公司系分期付款买卖豫x号自卸车的合同关系,实际车主是被告高某某。因为第三人许昌保险公司是豫x号自卸车的保险人,所以应当承担修复桥梁的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万里公司相同。
第三人许昌保险公司述称,被告万里公司以豫x号自卸车为标的物与第三人许昌保险公司签有保险合同是事实,第三人许昌保险公司依约应承担上述的合理损失的给付责任,但桥面被损坏的原因是豫x号自卸车超载,依照保险合同,第三人许昌保险公司只能承担桥面修复合理损失的90%的赔付责任。原告乡政府请求桥面修复损失为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不能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万里公司和被告高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高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万里公司购买豫x号自卸车,付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另约定在被告高某某付清全部车款前,被告万里公司保留豫x的所有权,但自车辆实际交付之日起被告高某某享有控制、使用、收益权。至今豫x号自卸车的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仍为被告万里公司。2010年1月17日晚,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车、装载数吨石子,行经开封县境内的铁底河上面的桃花洞桥时将桥面的部分桥板压断,致使桥面无法通行车辆。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修复被损坏的桥梁已不适合做局部更换处理,建议桥跨板以上部分折除重做。经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根据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处理方案,被损坏桥梁的修复费用为x元。
另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万里公司以豫x号自卸汽车为保险标的物,与被告许昌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协议,约定的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保险单、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司法鉴定书、河南省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自己管理、使用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损坏了原告乡政府所管理的桥梁,侵害了原告乡政府的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万里公司是豫x号自卸汽车的所有权人并且是该车的投保人,被告高某某经营该车的盈亏状况、该车在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状况均与被告万里公司的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所以应认定被告万里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是豫x号自卸车的共同经营人,依法应对该车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高某某和被告万里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了被告万里公司的免责条款,但该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此免责条款向被告高某某追偿。第三人许昌保险公司虽然承认对桥梁的修复损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乡政府并不请求其承担赔付责任,双方之间未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万里公司请求第三人许昌保险公司对原告乡政府承担赔付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和被告万里公司均认为损坏桥梁的修复费用x元与豫x号自卸车造成的损坏程度不符,但未能提出合理的修复费用数额,且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车损坏部分桥板是造成拆除重建的直接原因。如果仅仅更换被损坏的桥板,已不能使桥梁恢复到能够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原来状态,拆除重建是恢复原状的必须方案,故被告高某某和被告万里公司应当对拆除重建的修复费用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原告乡政府请求被告高某某和被告万里公司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开封县X乡人民政府桥梁修复损失x元。
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开封县X乡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开封县X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805元,原告开封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3495元。司法鉴定费用40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某义
陪审员韩剑锋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建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