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开封县陈留镇朱清寨村民委员会、开封县有机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被告开封县有机化工厂。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开封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朱清寨村委)、开封县有机化工厂(下称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多次主持调解并力促双方和解,终无果,于2010年4月20日、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化工厂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清寨村委于2010年4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3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9月和2002年9月被告朱清寨村委投资开办的开封县有机化工厂分别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和x元用于生产经营,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后来被告化工厂在向其他人归还借款时均支付了月息为1分的利息,所以被告化工厂也答应还款时按月息1分付给原告王某某利息。但至今被告化工厂没有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并偿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朱清寨村委和被告化工厂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84元。

被告朱清寨村委辩称,被告化工厂虽然是被告朱清寨村委投资开办的企业,但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被告朱清寨村委不应为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朱清寨村委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化工厂辩称,被告化工厂曾向原告王某某分别借款x元和x元是事实,但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事后也没有人答应支付利息,所以被告化工厂只承认借款而不能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化工厂是被告朱清寨村委投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被告化工厂于2000年9月9日和2002年9月27日分别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和x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2007年5月10日被告化工厂承诺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月息1分的利息。在此期间,被告化工厂也向其他人借款,在归还借款时曾经依月息1.5分或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过利息。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化工厂请求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时均遭被告化工厂拒绝,至今未得到还款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被告化工厂出具的证明、曹爱梅、侯传信的语言、当事人陈述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化工厂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行为产生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在借款协议达成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后来被告化工厂对支付利息的承诺是对借款合同的补充,是双方新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化工厂在归还其他人的借款时支付了月利率1.5分或1分的利息,却拒绝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月利率1分的借款利息,没有正当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朱清寨村委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化工厂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被告化工厂借用原告王某某的货币在原告王某某索还时不予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县有机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开封县有机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x.8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开封县有机化工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陪审员韩剑锋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聚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