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益欣鞋业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街X路X弄。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益欣鞋业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欣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3日,益欣公司向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投保闽x客货两用机动车,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向益欣公司签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附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上述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辆号牌号码为闽x客货两用车;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23日24时止。该车辆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和不计免赔率等五个险种。尔后,益欣公司以该保险车辆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相碰造成二车损坏要求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赔付维修费,但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以益欣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保险车辆有否发生事故及维修费是否与本案有关为由拒绝赔付,致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益欣公司与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益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等。按照该条的规定,本案益欣公司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以证实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益欣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驾驶的车辆发生相碰造成二车损坏交通事故的事实,益欣公司所诉请的依据不足,故对益欣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莆田市益欣鞋业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5元,由莆田市益欣鞋业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益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益欣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因此该证人证言应予以采信。发生事故后,驾驶员有立即通知被上诉人,也报了警,被上诉人曾委托晋江相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受损车辆进行拍照、定损,但被上诉人拒不向法院提供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可以推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属于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等”,此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曾报警,但交警部门没有出警,致使上诉人无法提供事故证明。上诉人无法左右国家公安机关,要求上诉人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被保险人的义务,无需再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付维修费人民币x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辩称,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证明其损失,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确认其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应否支付保险金给上诉人益欣公司及应支付多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上诉人益欣公司认为,上诉人车辆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保险手续,双方成立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现保险车辆确实出现保险事故,上诉人支付了维修费人民币x元(其中车架号为x的机动车维修费用人民币x元、闽x维修费用为人民币905元),上诉人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理赔。上诉人有及时报案及通知被上诉人,交警部门没有出具责任认定,不是被上诉人拒绝理赔的理由。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保险金,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有报案,其没有证据证明有履行理赔的相关程序,所以其无法证实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等。原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当时没有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根据保险条款第21条,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保险公司所需要的理赔材料,所以被上诉人不需要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益欣公司向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五个险种,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向益欣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益欣公司主张其在保险期间与第三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事故,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双方确认的保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证明、责任认定等相关材料。现上诉人只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发票及驾驶员单方的证人证言等,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有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实的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及原因,不能证明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要求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赔偿保险金,没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莆田市益欣鞋业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俞琳琳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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