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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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XX,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X,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董某、冯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尹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马XX,被告人董某、冯某、杨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X,被告人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11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董某、冯某、杨某、尹某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别克轿车,从沪陕高速窜至蓝田县X镇X街农家乐处,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共计240米。后将赃物卖给西安长乐坡一废品收购站,获赃款3000余元,五人均分。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破坏的电缆线价值8520元。

(二)盗窃罪

1、2011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岳某、董某、冯某、王某驾车窜至蓝田县X村“华胥收费站”北边的匝道处,盗割西商高速57标段未使用的电缆线150米。后将赃物卖给西安长乐坡一废品收购站,获赃款3000余元,后四人均分。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缆价值为3150元。

2、2011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岳某、董某、冯某、王某驾车窜至蓝田县X村新修的西商高速公路上,盗割西商高速工地正在铺设的电缆线200米。后将赃物卖给西安长乐坡一废品收购站,获赃款3000余元,后四人均分。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缆价值为13000元。

3、2011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岳某、董某、王某、杨某(另案处理)窜至蓝田县X村“华胥收费站”,盗割西商高速57标段北匝道处未使用的电缆线约100米。当晚将赃物卖给西安长乐坡一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500元,后四人均分。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缆价值为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孙某、郭某、王XX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董某、冯某、杨某、尹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岳某、董某、冯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董某、冯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尹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岳某、董某、冯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及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六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六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被告人董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被告人冯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被告人尹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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