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申请人刘某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8月1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x,出票日期为2010年8月3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本票申请人、收款人、持票人均为刘某,出票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支行的中国工商银行本票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刘某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金标
审判员张丽丽
代理审判员孙姣娜
书记员马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