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丙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忠胜,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州莲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花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丙,董事长。
地址:宁远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诉被告郑某甲、欧某乙、永州莲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谢安义、人民陪审员袁文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唐某及一般代理人刘佳明,被告郑某甲及一般代理人欧某丙凌,被告欧某乙及一般代理人刘忠胜,被告永州莲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8月,被告郑某甲承包莲花水泥厂二期工程的土方挖掘。8月1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宁远县莲花水泥厂二期工程工地开着自己的工程车拉土方,车子停放在工地拉土位置等待装车,被告开着自己所有的挖土机在准备挖土给原告装车当中,因被告操作不当,挖土机履带钢碎片脱落正好飞进原告的左眼球,钢片插进左眼球内,立时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转院到长沙湘雅附一医院住某手术治疗,先后住某手术二次,共花费医疗费31000元(被告支付28000元),致使原告身体遭受巨大伤害,双眼视力明显下降,已无力从事正常劳动,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日后的劳动和生活带来极为不便,经济损失巨大。据此,为保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某37000元、护某680元、车旅费3000元、住某伙食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030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①诊断证明书及病厉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某的事实。
②医药费、住某、车旅费、鉴定费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治伤以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
③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非农村户口身份。
④被调查人荆有清的调查笔录一份,⑤被调查人黄耀顺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欧某丙平辉证言各一份,均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和事实。
⑥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郑某甲辩称:1、本案应追加欧某乙和莲花水泥厂作为被告。因莲花水泥厂二期工程是承包给欧某乙老板承接,欧某丙板承包后雇请答辩人为其挖土方,而原告也是欧某丙板雇请为承包工程开车拉土方,原告受伤是在劳动的过程中受伤,本案应属雇佣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单纯的健康权侵权赔偿纠纷,原告请求赔偿应由雇主欧某丙板和受益单位莲花水泥厂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而原告缺少诉请主体,为得以本案公正处理,应追加欧某乙和莲花水泥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0年8月19日上午8时许,原告开着工程车等候装车时,明知道打开车门用头伸出时有不安全的隐患发生,而本人疏忽大意,故意打开车门,用头伸出观望时而受伤,如果原告不打开车门用头伸出,本案是不会发生的。因此对于本案产生的后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答辩人已尽了该尽的责任和义务。事发后,答辩人为原告前期治疗已出资32000元医药费,且答辩人与原告均是在原告老板雇佣的劳动过程中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主及受害人均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出资32000元,已尽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诉请答辩人全权担责本案赔偿于法无据。
被告郑某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欧某乙口头辩称,欧某乙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与唐某不认识,与被告郑某甲不存在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某甲承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欧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乙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证人郑某丁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唐某在等待挖土装车时将头探出窗外,才造成事故发生的及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郑某甲经郭某某介绍去挖土的。
被告永州莲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有:1、答辩人的二期工程A标段建筑工程是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双方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的问题,双方合同第七条第7.7款约定:“承包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由于承包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第十八条第18.2款(6)项约定:“工程施工中的劳动人身保险、火灾保险、建筑工程保险、以及施工中劳动保护、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负责承担。2、原告唐某不是答辩人的雇佣人员,双方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3、本案中造成原告唐某受伤有责任人,因而不适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即不适用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补偿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被告郑某甲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某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其他当事人对答辩人的任何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莲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①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莲花水泥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建给有建筑资质的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而且与原告没有雇佣或者劳动关系。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①⑥号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②证据,被告郑某甲对住某医药费(金额6151.21元)、宁远县中医院门诊收据2张(金额14元)、鉴定费(金额700元)、及车费(金额145元)发票无异议,对中南大学湘雅医院11张门诊收费凭证(金额544.6元)提出没有加盖公章,对住某6张发票(金额150元)提出非正式发票且没有加盖店公章,对租车车费开支证明(金额1600元)提出非正式发票且金额过高的异议,被告欧某乙、被告莲花水泥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核实,门诊费534.6元,住某150元,租车费1600元,这些开支虽非正式发票且没盖章,但是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且也不是原告的原因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异议不予采纳,但是对另一张门诊预交收据10元,因是预交的并不是直接所开支的结算票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③号证据,三被告提出户口登记的日期是在事发后的异议,本院通过调查核实原告确属非农户籍,并且被告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户籍系农村户口,因此,对这份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④⑤号证据,被告郑某甲、欧某乙提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莲花水泥有限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的异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核实,对这两份证据只予以部分采信。
对被告郑某甲向法院提出证人郑某丁、郭某某出庭作证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同意,并当庭质证后,证人郑某丁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郑某甲的证明目的,但对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郑某甲是经郭某某介绍去挖土的。
对被告莲花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①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郑某甲认为这份合同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承包方所雇请的人员没有约束的内容,被告欧某乙认为被告郑某甲和自己不存在雇佣关系,都是在为被告莲花水泥有限公司挖土,通过庭审调查核实并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采信的若干规定,对这份证据,本院仅以参考。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4月,被告莲花水泥有限公司将自己的40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筑工程及附属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口头上将一些清理小土方工程交由被告欧某乙完成。被告欧某乙为了能按期完工,于是就牵头会集了一些人员(其中有由郭某某介绍的被告郑某甲和原告唐某),自备挖土机或运泥车参与清理土方工程,挖土方的收入按挖土的难易程度每小时250-260元左右计算,运泥的收入按运程距离每车10-20元左右计算,这些收入的取得均由被告欧某乙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得或代结算后,再按各自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分发到每个人手中。2012年8月19日上午,原告开着自已的运泥车在工地上拉土,当将车窗玻璃摇下并停放在工地拉土位置等待装车时,被告郑某甲所有的挖土机在准备挖土给原告装车当中,因被告郑某甲所请的挖土机师傅操作不当,挖土机履带上的金属片脱落正好飞进原告的左眼,并插入左眼球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时被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二次住某手术治疗15天,共花费医药费21767.81元人民币。2011年11月14日,原告的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1-2012)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这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还有:鉴定费700元,误某2439.6元÷30天×452天(从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3日)=36756.64元,护某2439.6元÷30天×15天=1219.8元(因原告诉请为680元,本院只认可这项损失为680元),交通费174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5天×12元/天=180元,残疾赔偿金16565.7元/年×20年×20%=66262.8元,住某150元,合计106474.44元。另查明,被告郑某甲已给付原告医药费等人民币30800元。另在诉讼期间,依被告郑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欧某乙、莲花水泥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郑某甲所有的挖土机在挖土时,因被告郑某甲所请的师傅操作不当,致使挖土机履带上的金属片脱落飞进原告的左眼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在建设工程作业区域内,开着运泥车等待装土时,将车窗玻璃摇下,对自已的安全防护某尽完全注意义务,因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郑某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郑某甲在答辩中提出自己与被告欧某乙是雇佣关系,欧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莲花水泥有限公司作为受益单位在受益范围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甲提供自己的挖土机挖土,在这项工程中付出的不仅仅有劳动还有一定的技能成果并且他与被告欧某乙之间在人身关系上不存在组织领导与被领导或者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被告郑某甲与被告欧某乙之间不属于雇佣合同关系,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维护某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明显这条法律规定的内容与本案的案情不相符,不能在本案中适用,故被告郑某甲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某甲赔偿原告唐某医药费、误某、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某、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9769.58元(含已支付的30800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对被告欧某乙和被告永州莲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郑某甲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谢安义
人民陪审员袁文辉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