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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丁、刘某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1969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铁之,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刘某丁,男,1963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1986年某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刘某丁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丁、刘某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铁之,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两被告购买原告农药、化肥,分别于2011年3月4日、4月25日、11月29日出具欠据,5笔货款共计311600元,减去退货款及所付货款,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无理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资金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97150元。

被告刘某丁、刘某丁辩称,原告所诉19万余元货款不实,不可能有这么多,按照核算被告应当只欠原告几万元钱。原、被告之间根本不是买卖合同,而是赊销,当时原告口口声声是保证质某的,现在质某有问题,被告也是受害者之一,原告应当联合被告一起起诉湖北的生产者,而不是起诉被告。现在农户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就只能找原告了。总之,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那么多货款,被告也不是无故拖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刘某丁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收据及欠据5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1600元的事实。

被告质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一张2011年3月4日农药款27700元的欠据有异议,这笔欠款里面应当剔除19000元的退货款。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双方无争议的欠据予以确认,有异议的以本院核实的为准。

诉讼中,被告刘某丁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64650元。

2、证人证言及部分证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是赊销关系,原、被告共同赊销的肥料有质某问题,给农户造成了一定损失。

3、三仙湖镇X村X村的销售明细,证实肥料的销售情况。

4、抽样取证凭证,证明肥料的质某有问题,导致货款收不回来。

经原告质某,对证据1中的2010年12月17日的30000元收据无异议,对2011年的3月2日的收条19000元无异议,对于2011年1月6日的退货收条中的瑞丰的5件及第一、二、三次无异议,对第四次的这X组有异议,这是被告自己加上去的,并没有经过双方的认可。对于证据2有异议,这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案是货款纠纷,而被告主张的是产品质某纠纷,证人不能证实产品有质某问题,这无法证明是劣质某料,假肥料,只是效果不好,且无法证明所销肥料是谁的。对证据3无异议,正好可以证明不是原告销售的。对证据4有异议,这上面写的是刘某丁的肥料,并不是刘某丁的,且这个没有结果,只是抽样。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双方无争议的条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自己加上去的X组,因原告不予承认,且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X组本院不予确认。对有争议的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对证据2中本院支持原告的质某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没有抽样的结果故对抽样一事予以认可,但对是否有质某问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丁、刘某丁系父子关系,两人共同销售肥料、农药。自2010年开始两被告在原告刘某丁处购买肥料、农药,销售模式是先免费赊销给农户使用,年底收成了再由农户将肥料、农药款一次性付清。2010年因销售状况良好,故当年的账目已于当年年底结清,2011年两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由于此批肥料、农药给农户使用后,农户认为有质某问题,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而不愿给付肥料、农药款,从而导致两被告的货款无法收回,无力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7150元。

另查明,原告销售给两被告的组合农资为185元/组、瑞丰农药为60元/瓶,经核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肥料、农药款311600元,除去两被告已给付的现金30000元,给付农药款19000元,退瑞丰农药5件6000元,退组合农资X组X元,退货款1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为311600元-146150元=165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刘某丁两父子向原告刘某丁赊购肥料、农药销售给农户,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所辩称的赊销关系,这亦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一种,故两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偿还。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肥料、农药有质某问题,因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产品质某属另一法律关系,而本案处理的是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故对此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丁、刘某丁给付原告刘某丁货款165450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被告刘某丁、刘某丁负担3609元,原告刘某丁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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