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任本村支部书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0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本乡X村支书李X印(已判刑)、西北庄村支书李X学(另案处理)、南五庄村刘X恩(已判刑)以帮助协调工农关系为由,采取阻止工地进料、强行索要交易费等手段阻挠习城乡二中餐厅、教学楼建筑施工,施工向工地承包人索要30万元未果,后经习城乡二中校长刘X峰多次协调,让承包人杨X峰、周X二人拿出x元。2009年3月25日,刘X恩、刘某某从周X处收取协调费x元。案发后刘某某将该款退出,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了同案人李X印、李X学、刘X恩供述、被害人杨X峰、周X陈述、证人刘X峰、朱X凯、孙X青、范X超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退赃发还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威胁、要挟等方法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刘某某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是李玉印提出要30万元,自己只是参与协调了,未主动提出要款,自己主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风双的事实辩称李风双未主动提出要款,只是参与调解,未阻挠施工,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中旬,周X、杨X峰分别承包濮阳县X乡二中宿舍楼、餐厅建筑工程。因该校位于习城乡甘露集、南五庄村、西北庄村的地域内,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甘露集支书李X印、南五庄刘X恩(均已判刑)、西北庄村支书李X学(均另案处理),以帮助协调工农关系为由,采取阻止工地进料、到工地阻挠施工等手段,强行向周强、杨X峰索要钱财。李X印最初提出索要30万元,后经习城乡二中校长刘X峰等人多次协调,双方商订由周、杨二人拿出x元。2009年3月25日晚10时在刘X峰办公室,刘X恩、被告人刘某某从周X处收取协调费x元。案发后刘某某将该款退出,已发还被害人。
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2月份,濮阳县X乡二中学生宿舍楼、学生餐厅开工建设,因学校的地皮是俺村、甘露集、西北庄三个村的,于是承包工程的周强、杨X锋通过学校的校长刘X峰、连X喜找到我、李X印、李X学三个支书,刘X恩也是承包工程的老板找的人,是帮忙协调关系的,把我们请到采油四厂请客吃饭。李X印趁着酒劲张口给工程队要30万元钱,给我们三个村,是协调费、保证正常施工,人家不答应,开始刘X恩从中协调,结果没谈成,后来工地上一直出麻烦事,习城乡抓教育的副乡长朱X凯把我们三个支书叫到乡里做工作。李X印坚持要30万元,我和李X学觉着朱乡长从中做调解工作,给点面子,至少让工程队拿6万元。朱乡X排学校校长刘X峰进一步做协调工作。刘X峰找到我,我说至少让工程队拿4万元,这时工程队同意给钱。经刘X恩从中联系,把我、李X印、李X学及学校的刘X峰、连X喜、陈X印叫到市金都大酒店,由承包工程的周X、杨X锋请我们吃一顿。在吃饭期间,周X、杨X峰同意给我们x元,当时没给钱。2009年3月25日晚上,刘X峰把我、刘X恩、周X叫到他的办公室,经刘X峰的手,周X拿出x元,刘X恩接的钱,双方签了协议。李X印和李X学不知已接工程队x元的事。具体时间记不清,一天晚上,二中杨X峰的工地上要了一车沙子,共30方,每方100元钱,杨X峰已将3000元钱付给司机。我和李X印去后,李X印说沙子价格是120元/方,要杨X峰拿3600元,杨X峰不同意。李X印叫司机把已接的3000元钱还给杨X峰,卖给他,李X印拿3000元钱给了司机,将沙子卸到学校门口。后来听说此事通过乡里、学校从中协调,杨X峰还是按120元/方要了沙子。
2、同案人刘X恩供述:2009年3月份,杨X锋给我打电话,说是在习城乡二中的工地上接了一个工程,让给他帮帮忙,有人闹事给他调解。3月20日左右,杨X锋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和甘露集村、南五庄村、西北庄村及习城乡二中的领导在一起吃饭,在四厂吃完饭,李X印说要30万元。又停了几天杨X锋、周X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和村干部在市里吃饭让我参加,是在金都吃的饭,在吃饭时李X印说周X拿2万元,杨X锋拿1.5万元。因周X和杨X锋当时没带钱,李X印和周X吵起来,当晚没取了钱就回去。第二天,刘某某将周X交的2万元钱给了我,周X让我在交款条上签字。事发后,我将2万元给了刘某某。我在学校大门口栽咧栏杆锁住,钥匙是我父亲拿着,当时我父亲是在那看大门。
3、同案人李X印供述:习城乡二中的一座宿舍楼、一座餐厅由周X和杨X峰承包建设。习城二中占的是我村和南五庄、西北庄的地,刚开始刘X恩找到我说:“我哥们承包的二中工程,咱们给他要点好处费”,于是我、刘X恩、刘某某、李银学给周X、杨X峰要保护费。开始给他俩要30万,是吓唬他们的,有一次刘X恩将杨X峰、周X叫到市里,刘X恩给我打电话,我在电话中给他要30万元的保护费。他们嫌多,最后讨价还价到7万元,也没给,于是刘X恩想点子在习城乡二中大门口栽咧两个铁柱子,并焊了一根杆子,挡住大门,他上了锁,把钥匙给我了,并对我说:“我把大门给他锁住了,他要想进料得找咱”,并让进料的车给交易费,谁不交不让谁过。当晚锁住后,乡二中的校长刘X峰找我,给我说好话,我把钥匙给他。在挡大门之前的一天,一个人拉了一车沙子给杨X峰工地上送,走到二中大门上时,被我拦住,我给他一方要20元交易费,他拉了30方,他不给,说沙子100元钱一方。杨X峰已将3000元钱给他了,我逼着卖沙子的人将3000元钱还给杨X锋,然后我从口袋里拿出3000元钱给送沙子的人,那人没法,卸了沙子就走了。乡二中校长刘X峰给我打电话问我拉走,还是卖给杨X峰。乡里朱X凯副乡长也给做工作,算是最后由杨X峰以120元一方买走了,共给我3600元,我赚咧600元。2009年3月一天晚上,刘X恩将我、李X学、刘某某及杨X锋、周X和二中校长刘X锋、副校长连X喜、陈X印叫到金都酒店,由杨X锋请客吃了一顿饭,最后谈成收取他们x元,x元是协调费、5000元是交易费,由周X工地拿x元,杨X峰拿x元。后刘X恩给我打电话,说周X的x元交给他了,杨X锋也准备交。
4、同案人李X学供述:李X学同刘某某供述一致。
5、被害人杨X峰陈述:2009年2月份,我和周X承包习城乡二中的一座教学楼和一座餐厅工程。由于我以前认识习城乡南五庄的刘X恩,刘X恩说这里的孬家找事,得先给我拿两个钱,有事时我摆平。当时他没说多少,我同意但没给,而后刘X恩说他要给南五庄村支书刘某某,甘露集村支书“二把得”李X印,西北庄支书李X学,商量一下看给我们的工程要多少钱,停了几天。刘X恩打电话把我和周X叫到濮阳市X路天桥一个地方,刘X恩给“二把得”打电话,问要多少钱,我们听“二把得”说:要干就拿30万,不干就滚吊。我们不同意,期间我们一直找刘X恩说少拿点,最后刘X恩说最少拿x元,不能再少,我们还是嫌多没给他们。“二把得”就找麻烦事,一天我联系给我工地送车沙子,“二把得”非让卖给他。通过学校和乡政府副乡长协调,我又从“二把得”手中买过,我多付600元钱。后乡政府朱X凯副乡长又让校长找刘某某做工作,李X印、刘某某等人坚持要x元,后经做工作,我们害怕出事,最后同意拿x元。
6、被害人周X陈述:我和杨X峰在习城乡二中搞建筑施工,由于经常有人去工地闹事,甘露集支书“二把得(李X印”、南五庄村支书刘某某、西北庄支书李X学,南五庄刘X恩要协调费、保证正常施工。开始“二把得”给要30万元,后经乡政府协调要7万元,最后经二中学学校校长协调要我们拿3.5万元,由我出2万元,杨X峰出1.5万元。2009年3月25日晚上8点多钟,在习城乡二中校长办公室,有我和司机、校长刘X峰、南五庄村支书刘某某及刘X恩,我拿出2万元协调费交给刘X恩,然后我们签了一份协议。
7、证人刘X峰、朱X凯证言:证实周X、杨X峰在习城乡二中建筑施工,施工李X印、刘某某、李X学让拿协调费。经其在中间协调,由周X拿2万元、杨X峰拿1.5万元协调费。2009年3月25日晚在刘X峰的办公室,周X拿出2万元给了刘X恩,当时刘某某在场,并签了一份协议书。
8、证人孙X清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自己去习城乡二中工地上送沙子,共30方,每方100元,工地老板已付给钱3000元。当地一个人不让卖给工地,让我又把3000元退给老板,然后又3000元卖给当地人。
9、证人范X超证言:证实在习城乡二中建筑施工中有人去工地闹事,李X印到工地骂过。
10、书证:周X交刘X恩、刘某某x元时签的协议书。另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投案证明、扣押笔录、退赃笔录、发还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威胁要挟等方法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部分属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