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
被告袁某。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X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紧张。本案被告曾于2011年4月初提出离婚,因原告未达到被告要求的条件,离婚未果。此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一直推脱。双方早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陈XX;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4万元,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约7万元。小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贷款7万元,合计负债2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有吵闹是很正常的,双方还有一个1岁多的小孩,离婚对小孩的影响很大,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XX,双方均系初婚。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双方陈某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因双方各持已见,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女陈XX,可见,双方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信任与理解,互相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丁与被告袁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兴隆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