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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漯河市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57岁。

被告漯河市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漯河市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第十五中学学生公寓楼工地项目负责人,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漯河市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安公司)、赵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汇安公司在承建漯河市第十五中学学生公寓楼时,使用原告的窗户材料,总造价为x元,当时约定全楼窗户框座上完后付总造价款的30%到40%,待公寓楼交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材料款。但被告到交工验收后却没有给付一分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清偿x,下欠x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利,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清偿原告的窗户材料款x元及拖欠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汇安公司、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告和被告赵某某协商由原告承包漯河市十五中学生公寓楼临街楼的窗户工程。双方约定,原告先垫资,包工包料,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在一个月内完成工程。2008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赵某某算账,被告赵某某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清偿5000元,又于2008年10月10日付工程款5000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把漯河市十五中学生公寓的窗户工程分包给原告吴某某,双方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赵某某应该如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赵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请求工资款x元,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仅支持从2008年10月11日开始最后一次还款次日的债务利息。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汇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和被告汇安公司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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