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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冯树仁,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略)-X-X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学元,连山区水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由民二庭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吴玉刚主审,与审判员刘某鸿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树仁;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原告刘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某作为抵押人,葫芦岛金汇银行作为贷款人,葫芦岛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担保与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贷款种类为公积金贷款,借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年。……抵押物为所有权人为孙某的坐落在(略)-X-X号楼的面积为81.24平方米的楼房一户。同日,借款人刘某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金汇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共142个月。2008年8月21日,葫芦岛市X区公证处对以上担保与抵押合同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进行了公正,并载明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08年9月5日,原告将从银行取得的10万元公积金贷款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08年9月5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上记之款系住房公积金贷款,收款单位或姓名孙某。同时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签订贷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贷款协议甲方刘某,乙方孙某,刘某用自己的公积金为孙某贷款,以孙某的私有住房作为抵押,贷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双方商定,孙某的贷款办成后二年内必须还清贷款。如未还清一切后果由孙某自负。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即生效。甲方刘某,乙方孙某,2008年9月5日”。之后,原告将金汇支行户名为刘某,账号为(略)的还款存折交给被告,被告自2008年9月26日起按刘某与金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还款。至2010年4月,还款总金额为x.49元。此后被告不再向银行偿还贷款。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该账户存入6100.00元。2010年12月9日,原告向该账户存入本金x.80元,利息174.26元。至此金汇支行户名为刘某,账号为(略)的账户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5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将用公积金账户贷款方式取得的款项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孙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2008年9月5日与原告刘某签订贷款协议时,认为两年内还清贷款应该很容易,没想到后来还不上了,足以说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于2008年9月5日签订的贷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与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将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且双方约定了被告还款时间,双方间借贷关系非常明确。公积金借款合同中也非常明确借款人为刘某,而不是孙某。该合同中孙某是抵押人,虽然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房屋抵押权,对抵押房屋采取拍卖、变某、折价等方式进行处置,这一约定只是原告将用公积金贷款取得的10万元款项借给被告孙某的前提条件,并不能改变“担保与抵押合同”中借款人与抵押人的身份,也不能抗拒原、被告间因2008年9月5日原告将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同时签订“贷款协议”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故被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依据是2008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而非被告说的原告与金汇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据系其以法人名义出具,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因被告未在收据中表明相关情况,其所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及利息x.06元(x.80元+174.26元+6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宣判后,孙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单位“葫芦岛市锦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投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多次从上诉人单位支取欠款至今未偿还。被上诉人所谓的“贷款协议”时间发生在此期间,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等行为在公司账上都有体现,公积金贷款是被上诉人得到10万元的贷款后,先扣留5.4万元后,余额交付给公司入账,然后让上诉人打收据。上诉人行为明显是法人行为。原审认定是个人行为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二、认定法律关系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2010年9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还欠款9万元及利息,主要理由是以自己住房公积金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万元,认为自己是放贷人,所以又与上诉人签订了与银行贷款合同不同的“贷款协议”。以放贷方身份让上诉人还款给他。2010年10月20日原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贷款的事实,经过法庭辩论结束后,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法庭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法庭不知根据什么程序法规定,对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11月23日、12月9日替上诉人履行还款x.06元后,竟判决上诉人偿还此款,原审的判决完全混淆了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的理由和事实。开庭审理前发生的公积金贷款行为及二人签订的“贷款协议”与开庭审理后发生的个人还公积金贷款事实混同判决,法律关系混乱,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贷款协议”合法有效。可判决的结果不是履行该协议,而是偿还开庭后发生的被上诉人替其还款的数额,根据贷款协议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的义务人转为上诉人,现被上诉人替上诉人还款是单方行为,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根据所谓合法有效的贷款协议,上诉人不能因此承担被上诉人单方行为,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四、“贷款协议”与“担保与抵押合同”不能互相矛盾,个人之间签订公积金贷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贷款协议是以担保抵押合同为前置条件产生的,被上诉人既然主张是以公积金的形式发生的贷款行为,就应与上诉人签订与公积金贷款合同权利义务一致的贷款协议。否则违反了公积金贷款的特殊法的规定,与公积金贷款不一致的任何其他未偿还公积金贷款协议都是无效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事实混乱,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按双方约定,将自己用公积金账户贷款方式取得的款项10万元借给上诉人,2008年9月5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收据一张,同时双方签定了贷款协议,约定上诉人两年内必须还清,如不还清,后果由上诉人自负,此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所签,是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正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10万元借款两年内必须还清。到期后上诉人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依法要求上诉人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也是正确的。上诉人以借款行为是法人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主体错误等理由进行抗辩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前后不矛盾。本案存在两个合同法律关系,第一个合同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用自己的公积金贷款,用上诉人的楼房作抵押物,与银行签定的贷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在第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中,上诉人只是抵押人,被上诉人才是真正的借款人。还贷款是他的职责也是他的义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出,根据贷款协议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的义务转为上诉人是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还贷款是替上诉人还款的单方行为更是错误的,另外第一个合同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的焦点,第二个合同法律关系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被上诉人依据2008年9月5日上诉人为其出据的收条及双方签定的借款协议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此证据作出判决,且认定事实清楚,而且原审法院只是针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进行判决。而且判决并没有混同公积金贷款事实及偿还公积金的事实。法律程序是合法的,判决前后并不矛盾。以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与农业银行葫芦岛金汇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刘某与农业银行葫芦岛金汇支行、孙某、葫芦岛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与抵押合同》及《葫芦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政策性抵押贷款审批表》证明,该10万元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是刘某,孙某只是该贷款的抵押人。2008年9月5日刘某与孙某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刘某用自己的公积金为孙某贷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二年。同日,孙某为刘某出具了10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收据。该《贷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该遵守。依该协议的约定,孙某应在二年内还清借款,但孙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刘某的公积金贷款。在此情况下,刘某诉至原审法院,并且在诉讼中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因为孙某已经部分还款,故孙某欠款的数额应该以刘某已经偿还银行欠款本息的数额为依据。关于孙某称:“其行为是法人行为,原审认定是其个人行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因其无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于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9日存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1,589.06元,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该还款凭证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上诉人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刘某鸿

审判员吴玉刚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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