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1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灵宝至苏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涧口村张记羊肉馆门前,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韩某美,致韩某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韩某美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拾贰万陆仟陆佰贰拾元(x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报警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及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且主动报警等候处理,有主动投案情节;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的身份及家庭情况,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户籍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不再追究刑事责任。2、证人卢某、张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驾驶面包车将被害人韩某美撞倒以及被告人停车后打电话叫救护车的事实;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3、鉴定文书证实韩某美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状况。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主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