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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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3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11月25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处职工杜某以x元的价格将管理处院(位于灵宝市X镇X村)中的30棵杨树卖给浊玉村村民王某旺。后王某旺又以x元的价格将所购杨树转卖给被告人程某某,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人程某某办理采伐手续,程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所购买的杨树伐掉18棵并出售。经林业工程某鉴定,被伐18棵杨树蓄积为35.179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所伐杨树销售款8000元已经退交给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程某某归案的基本情况。2、证人杜某、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书证购树协议书、收条、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程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立木蓄积以及木材销售款8000元已上交的情况。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以上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35.179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认罪、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三百四十五条(《刑法修正案》(四)修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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