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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相),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9时35分,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463公里+450米处时,与民权县X镇X村民李慈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肇事故,造成李慈死亡。经民权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9时35分,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463公里+450米处时,与民权县X镇X村民李慈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肇事故,造成李慈死亡。经民权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另案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14日9时40分左右,其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463公里+450米处时,与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发生交通肇事故,及其车主赵某川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经过。

2、证人付某某、赵某乙的证言,印证2010年5月14日9时40分左右,赵某甲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463公里+450米处时,与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发生交通肇事故,及赵某川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经过。

3、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及现场情况。

4、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赵某甲负主要责任,李慈负次要责任,李梅菊无责任。

5、民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慈因车辆碾轧致躯干部、肢体部大面积表皮擦伤、组织挫碎、皮下淤血,胸骨及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在破裂、创伤性休克死亡

6、本院(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交领款条,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另案调解结案。

7、赵某相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在卷。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雪峰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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