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峰,鹤壁市X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俊,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芳,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杨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张某峰,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俊,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其与二被告均系鹤壁市石碑头庙西煤矿的合伙人。因该矿欠张某俊借款,张某俊为主张某权提起诉讼。1996年7月18日,原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了(1996)郊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鹤壁市石碑头庙西煤矿给付原告张某俊借款x元;二、被告鹤壁市石碑头庙西煤矿给付原告张某俊利息x.80元。后张某俊向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鹤壁市石碑头庙西煤矿。经执行和解,其已将上述债务的本金及利息足额偿还。现根据合伙原则,二被告应承担上述债务的平均份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给付其已偿还的债务x.26元;2、被告杨某给付其已偿还的债务x.26元。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其x元;2、清算其与二被告合伙办矿的投资及合伙财产,并按照合伙协议予以分割。庭审后,其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杨某辩称:1、其二人与张某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1995年12月11日,其二人与原告孙某之间合伙关系成立。1998年4月12日,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了(1998)郊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对此已作了认定;2、1996年7月18日,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了(1996)郊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鹤壁市石碑头庙西煤矿给付张某俊本金及利息共计x.8元。原告孙某作为该煤矿的负责人,理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原告孙某向张某俊借款的时间为1994年3月至8月期间,该期间其二人与原告孙某之间并未形成合伙关系;4、其二人与原告孙某签订的转让、承包协议对鹤壁市石碑头庙西煤矿的债务均有约定;5、鹤壁市石碑头庙西煤矿应以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1998)郊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为依据分割煤矿的承包费和资产。其二人应得承包费x.1元,且原告孙某应给其二人利息x.76元。涉案煤矿资产x元,其二人应得资产x.27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张某、杨某共同给付其现金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孙某就其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1996)郊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1份,证明:张某俊主张某债权应由鹤壁市石碑头庙西煤矿偿还;2、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1998)郊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1份,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3、1994年9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煤矿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书第五条内容说明张某俊已将债权转让给二被告,且张某俊主张某债权已作为二被告购买煤矿的购矿款;4、1995年12月11日,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孙某承包煤矿费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书经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1998)郊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认定系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证明张某俊主张某债权已变为合伙办矿的投资款,第三条证明其与二被告的股份是均等的。其理由为:1、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1998)郊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已认定涉案煤矿系其与二被告共有。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1996)郊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张某俊主张某债权由涉案煤矿承担,二被告作为涉案煤矿的合伙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2、1994年9月11日的《转让煤矿协议书》和1995年12月11日的《孙某承包煤矿费协议书》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张某俊已将债权转让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将x元作为了合伙办矿的购矿款,故张某俊主张某债权应由二被告承担。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1996)郊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1998)郊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各1份,证明:其和被告杨某与张某俊之间无债务关系,涉案煤矿在合伙前所欠张某俊债务,应由合伙前的涉案煤矿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孙某出具的书证20张,证明:原告孙某收到了二被告购买煤矿款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孙某陈述的购矿款与向张某俊借款不是同一笔款项;3、鹤壁市X区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1997)社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1份,证明:其与被告杨某自1994年9月11日起至1994年12月止向涉案煤矿投资x元的事实。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张某俊主张某债权应由合伙前的涉案煤矿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涉案煤矿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孙某承担。该协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杨某已将债权转变为购矿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孙某的主张。
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孙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证据2中显示的款项与《转让煤矿协议书》约定的款额是两笔款项。该协议系条件成就协议,二被告给付原告孙某x元才可以接收涉案煤矿。二被告接收涉案煤矿的时间为1994年9月11日之后,故该证据能证明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1996)郊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的款项已转变为购矿款;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审计时其未在场,审计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1998)郊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对该证据并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俊的债权已转移。
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可以证明二被告支付购矿款的事实,原告孙某虽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与借张某俊的款是同一笔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委托审计师事务所对二被告投资办矿情况的审计报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张某的主张,原告孙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鹤壁市石碑头庙西煤矿1989年筹建成立,属个体经营性质。1994年9月11日,原告孙某因经营该矿缺乏经济能力等诸多原因,将该矿转卖给被告张某、杨某,双方签订了《转让煤矿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孙某将庙西煤矿及井上井下等财产以35万元转卖给被告张某、杨某,二被告先交转让费10万元,其余转让费于1995年5月交清。二被告交清转让费后,庙西煤矿的财产所有权归二被告所有。原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1998)郊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显示,被告张某、杨某陆续付给原告孙某转让费x.51元,从1994年9月11日经营至1995年9月6日,二被告因经济困难、未挖掘出大煤等诸多原因,未按该转让协议规定付款时间交付剩余转让费。1995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张某、杨某各自委托其父张某俊、杨某芳与原告孙某签订了《孙某承包煤矿费协议书》,约定了合伙事宜,主要内容约定:经张某俊之手在94年联合办矿前给孙某同志借款柒万叁仟玖佰柒拾元及利息贰万肆仟玖佰贰拾元贰角由孙某同志还,其利息三家均分。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1998)郊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对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合伙关系予以确认。
另查明,自1994年3月起至8月止,鹤壁市石碑头庙西煤矿业主即原告孙某,先后七次以庙西煤矿名义借张某俊借款,共计x元。当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因该矿欠张某俊借款,张某俊为主张某权提起诉讼。1996年7月18日,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了(1996)郊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鹤壁市石碑头庙西煤矿给付原告张某俊借款x元;二、被告鹤壁市石碑头庙西煤矿给付原告张某俊利息x.80元。后张某俊向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鹤壁市石碑头庙西煤矿。张某俊认可其已从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标的款x元。
本院认为:自1994年3月起至8月止,鹤壁市石碑头庙西煤矿业主即原告孙某,先后七次以庙西煤矿名义借张某俊借款共计x元及利息的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鹤壁市石碑头庙西煤矿属个体经营性质,其债务应由业主即原告孙某承担。199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孙某承包煤矿费协议书》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明确了各自股金及合伙前债权债务的分配与承担,该协议表明,双方属合伙关系,鹤壁市石碑头庙西煤矿财产为双方共有。该协议书第三条“经张某俊之手在94年联合办矿前给孙某同志借款柒万叁仟玖佰柒拾元及利息贰万肆仟玖佰贰拾元贰角由孙某同志还,其利息三家均分”,明确约定了合伙前借张某俊的款项x元由原告孙某偿还,虽原告孙某诉称该借款已转让给二被告,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孙某主张某x元中x元不予支持;同时,该条中亦明确约定了利息x.2元由三家均分,即由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及杨某平均负担,原告孙某已替二被告支付利息,故被告张某、杨某应分别给付原告孙某利息8306.73元(x.2元÷3=8306.73元)。剩余部分,因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某的剩余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孙某8306.73元;
被告杨某给付原告孙某8306.73元;
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孙某负担2400元,被告张某负担200元,被告杨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治
审判员郝海玉
审判员霍璐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