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71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迪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10月,被告因资金紧张找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了条据,约定了借款利息。2011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300元,有条据,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13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但因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延期归还。原告所计算的利息,我不同意支付,等以后经济情况好转,我都会归还的。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
2、借据2份。
3、借款利息清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数额过多,且表示不同意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予认定,对借款利息,依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利息叁厘/月。借款人:沈某”。2011年3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3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李某现金人民币壹万壹千叁百元整(11300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沈某”。之后,被告对所借款项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应予偿还,被告暂时无力偿还,依法可分期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约定的,依合同法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4280元(从2002年11月24日按0.3%月利率计算至2011年12月24日:120元/月×119月=14280元)。
二、由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13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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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余迪钧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