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付现志三人共同投资购买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2009年元月1日付现志退出投资股份,该车归属原、被告共同所有。该主车冀x,挂车冀x于2008年6月24日挂靠在河北省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被告私自营运,无法合伙经营,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分割共同财产冀x、冀x重型半挂车一辆(价值2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运输属实,但双方合伙的帐目并没有清算,原告主张车价2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陈某某、张某某、付现志三人每人投资13万元购买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价值39万元,合伙搞运输生意,2009年元月1日,经合伙人协商,同意付现志退伙撤股,现该车由原、被告合伙营运,该车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挂靠在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4月29日,被告张某某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私自将该车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在此情况下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将该车作价21万元进行分割,同时申请法院对合伙车辆进行保全,我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裁定,将合伙车辆予以扣押,并要求原告负责看管,如造成损失由其负责,原告同意看管后,在看管期间,私自转移扣押车辆,为此引起被告不满,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在看管期间更换车轮胎。原告对私自转移扣押财产认可,但否认更换轮胎。后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原告的过错,致使该车辆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评估作价分割财产。为防止矛盾激化,减少损失,我院于2010年8月12日将扣押车辆存放在内黄某东风停车场,每天保管费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录音资料、汽车转让协议、车辆转户表、委托代理合同、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协议、被告提供的2010年4月30日算帐记录及车祸的支出情况、调查笔录、当事人陈某、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二被告投资购买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购买时双方投资均等,在分割时也应平均分割。鉴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共有财产难以评估作价,且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均不同意要车,合议庭认为导致本案纠纷原、被告均有过错。合伙期间被告私自转让合伙车辆,以17万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其认可该车的价值17万元,而原告起诉时认可车价为21万元,现考虑到目前该车的市场价格趋势,加之车辆保险已过期等诸多因素,导致车价降低。依据公平原则,现该车作价17万元为宜,平均每人8.5万元,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车辆难以评估作价进行分割,因此该车辆应归原告所有。因该车辆以被告名义挂靠在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后原告给付被告款8.5万元。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其他问题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重型厢式半挂车作价17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给付被告款8.5万元。
三、车辆保管费原、被告均担(保管费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解除保管之日止每天保管费按4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原、被告各承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