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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欧某某、黄某丁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委托代理人韦某丙。

被告欧某某。

被告黄某丁。

被告黄某戊。

被告黄某己。

被告黄某庚。

被告黄某辛。

被告黄某壬。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欧某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黄某辛、黄某壬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和6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某乙、韦某丙、被告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欧某某与黄某轰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儿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轰生前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1月份开始,黄某轰以投资种植六妙山速丰桉、开发福牛药材基地资金不足为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黄某轰分别立写借据给原告收执。2008年农历九月初一黄某轰因病去世,尔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从继承的遗产中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另外,黄某轰生前在中里乡X街建有一栋四层半钢混结构楼房(土地证号:X号)。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付偿还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欧某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辩称:一、从原告提供的7张借条的书写来看,均不是出于同一人所写,“借条”所署的“黄某轰”三字几乎每次写法不同。如果是同一人所写,其写法、习惯应该是一致的,对其真实性最好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二、被告亲属生前确与中里乡六妙屯韦某联合伙承包经营,换言之,如果“借款”确是用于经营承包种植速丰桉,那么韦某联也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被告家庭成员无关;三、原告主张位于中里乡X街的楼房属于黄某轰的个人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家庭为了解决居住问题,于2000年建造一栋楼房,由于黄某轰当时是户主,所以用其的名义办证,且被告兄弟几人均已成人,大家共同出资买地建造了该楼房。因此,该楼房是家庭共有财产,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遗产”;四、至于利息问题,由于被告亲属没有借到原告的款,故不存在利息问题,且所谓“借条”上也未约定有利息,“借条”上所借款是用于种植药材、速丰桉,而且是与他人合伙经营,若需计付利息,也不应由一个人承担。综上,被告认为黄某轰生前所借原告的款是与韦某联合伙经营生意,所欠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不是合伙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辛、黄某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某轰与被告欧某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女儿黄某辛、黄某壬。2007年1月10日至2007年11月12日,黄某轰因承包工程和种植速丰桉资金不足,分5次向原告借款x元,由黄某轰分别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有借款利息。2008年9月30日,黄某轰因病去世,尔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协商偿还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黄某轰生前于2000年在贵港市港北区X乡X村中里街建造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证号:X号)一栋。2007年10月19日,黄某轰收到原告5000元作为承包山投资,由黄某轰立写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08年5月31日,黄某轰领到原告3000元作为购买速丰桉树苗专用款。

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某丁、黄某己、黄某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配合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借条、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轰分5次向原告借款x元,有黄某轰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主张2007年10月19日和2008年5月31日黄某轰立写的“收条”、“领条”属借款性质,但从“收条”和“领条”的内容分析,该两笔款应属原告的投资款。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因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鉴定机构,视为其放弃笔迹鉴定。黄某轰于2000年在贵港市港北区X乡X街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黄某轰去世后,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房屋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催告时间,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3月23日)为催告之日。被告主张黄某轰所建造的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其主张黄某轰生前所借款是与他人合伙经营,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以继承黄某轰位于贵港市港北区X乡X村中里街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遗产价值1/2范围内(土地证号:X号),清偿原告债务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元,被告欧某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负担4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至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是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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