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66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武波,南县华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杨某,女,1968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迪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武波、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一子名张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长期以来,彼此双方深感痛苦,被告遂于2006年正月外出至今,对家庭不尽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否则不可能维持23年。我是2008年迫于经济压力才外出打工,之前曾与原告一起做生意亏了钱,我在尽自己的能力对待家庭和儿子,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
2、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2份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2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8年农历1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十余年夫妻关系较好,共同劳动生活,2007年和2008年双方一同做生意,有亏损,加之在家建了一栋两底两楼的房屋,导致家庭负债,为改善经济状况,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2009年双方婚生小孩在新疆做生意,后发生车祸,被告给予了帮助和照顾。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几年虽因家庭经济原因给生活带来一些压力,但不至于影响夫妻关系。同时,原、被告都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同心同德,克服困难,多为小孩利益着想,共同建设更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只要双方不计前嫌,互敬互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迪钧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