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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榆林火车站持站台票登上x次列车,在X号车厢趁旅客拥挤之际,盗窃旅客X某裤子后右口袋内现金184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陈述;西延铁路公安处绥德刑警大队民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款照片复印件、被告人李某乙指认赃款照片;证人X某X、X某X某言;被告人李某乙乘车的站台票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李某乙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严重影响了旅客的安全感,社会危害性很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丽华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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