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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48岁,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毛某甲,男,51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男,26岁,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毛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人陈某,男,53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毛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毛某丙诉讼代理人毛某甲,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认识后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杨某某再婚后不愿意继续与陈某交往,陈某便怀恨在心。2009年9月28日9时许,陈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杨某某家中,想与杨某某和好,杨某某不让陈某进屋,并让继子毛某乙(小名亮亮)报警,陈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毛某乙肚子上捅了一刀,毛某乙躲到卫生间,杨某某与陈某撕扯,陈某将杨某某推到屋内,用刀朝杨某某身上乱捅,杨某某抓住陈某的手,让毛某乙跑出去报警,后在杨某某的请求下,陈某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拨打了“110”报警。警察赶到后,将陈某抓获。经鉴定,毛某乙腹部贯通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杨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腹部刀伤致横结肠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毛某丙陈某;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110报警服务台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打电话报警,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陈某无视法律和道德行凶伤人致使其受到极其严重摧残和伤害,依法应承担其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在追究陈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陈某赔偿其医疗费6.7179万元、营养费1.6667万元、误工费2.9837万元、护理费3.02万元、残疾赔偿金10.x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诉称,被告人陈某无视法律和道德行凶伤人致使毛某乙受到极其严重摧残和伤害,依法应承担毛某丙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在追究陈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陈某赔偿毛某乙医疗费1.0021万元、营养费1.6667万元、误工费2.9837万元、护理费1.79万元,共计7.4425万元。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对原告人杨某某、毛某乙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辩称其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相识后关系暧昧,杨某某再婚后拒绝继续与被告人陈某交往。2009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持刀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杨某某家门口,趁杨某某开门外出之际进入杨某某家中,想与杨某某和好,杨某某推着陈某不让进屋,并让继子毛某乙(小名亮亮)打电话报警,毛某乙见状上前欲拉陈某,陈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刀朝毛某乙肚子上捅了一刀,毛某乙遂躲进卫生间,杨某某与陈某撕扯在一起,陈某将杨某某推至屋内关上防盗门,杨某某便喊“救命”,陈某用刀朝杨某某身上乱捅并用电动车电瓶朝杨某某身上砸,杨某某抓住陈某的手让毛某乙跑出去报警。后陈某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拨打了“110”报警。警察赶到后,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毛某乙腹部贯通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杨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腹部刀伤致横结肠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某某左腹部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杨某某右侧第九、十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杨某某右侧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某、毛某乙捅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28日上午9点10分左右,其刚打开防盗门准备出门,陈某冲进来手里拿着报纸卷里面像是一把刀,其不让陈某进屋,陈某不出去并用报纸卷顶其肚子,其害怕就喊亮亮报警,亮亮跑到门口时陈某拉着亮亮用报纸里的刀朝亮亮肚子捅了一刀,亮亮“啊”了一声,陈某把亮亮推进卫生间,其大喊“杀人了”,陈某就拿刀先朝其肚子上捅了一刀,嘴里说着“让你喊”,连着朝其胸部、腹部捅了几下,其撕扯着将陈某往亮亮的卧室里推,并朝亮亮喊让他跑出门外,陈某关上门后又朝其腹部胸部扎了几刀,其流了很多血,陈某还拿起电动车的电瓶朝其身上砸,将其砸倒在沙发上,陈某拽着其头发说其在网上踢他,其称没有,陈某边说边用刀朝其腿上和屁股上扎。后经其劝说,陈某用电话打了“120”和“110”,后警察来把陈某带走了。并附有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印证陈某作案后拨打110报警的情节。

被害人毛某丙陈某,证实2009年9月28日9时许,其在家睡觉听见其继母杨某某喊其名字,其从卧室出来见一男子与杨某某在大门过道内拉扯,杨某某让其报警,其上前想拉开二人时被那男子用一把尖刀捅中腹部。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民警并从现场提取到单刃刀一把,从卫生间门口过道等处提取到四处血迹。

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郑)鉴(物证)字(2009)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意见如下:在送检的单刃刀刀刃后部、刀尖、刀刃中部可疑血迹、南卧室地面血迹、卫生间门口地面血迹、客厅内北卧室门口地面血迹中检出人血,来源于杨某某的似然比率为1.2250×1017。

在送检的卫生间门内侧擦蹭血迹中检出人血,来源于毛某丙似然比率为1.0515×1020。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毛某乙、杨某某的受损伤程度。

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残等级。

5、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八院(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归案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29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杨某某本人先后支付医疗、鉴定费x.5元。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毛某甲在医院护理。被害人毛某乙受伤后,于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13日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毛某丙家属先后支付医疗费x.3元。毛某乙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黄某珠在医院护理。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毛某丙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应在上述相应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拨打电话报警,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在量刑时对其从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某某、毛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元,向法庭提供了x.5元的票据,本院支持x.5元。关于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x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代理人自述其月收入1000元的标准,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其于2010年3月15日定残的前一天,本院支持其5567元。关于杨某某主张的按住院期间的34天和出院后的4个月每天按三个班每班100元计算共x元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其实际住院32天,本院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护理费用,支持其7274元。关于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x元,数额过高,本院按每日10元的标准支持其1800元。关于杨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8元,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某有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目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5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主张的医疗费x元,向法庭提供了x.3元的票据,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关于毛某乙主张的误工费x元,根据其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以认定为二个月为宜,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误工费标准方面的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x.56元/年)计算二个月,认定其误工费损失为2395元。关于毛某乙主张的按住院期间的13天和出院后的140天按一人每天100元计算共x元的护理费,因未提交其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的证据,因此,本院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住院16天的费用,即支持其755元。关于毛某乙主张的营养费x元,数额过高,本院按每日10元的标准支持其160元。综上,目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丙经济损失合计为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李超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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