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司某,男,汉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口中心支公司。
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集团)与被告司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培独任审判,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某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经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司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园区X路口处,追尾撞在原告王国辉驾驶的豫x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豫x号车辆又与向对方向行驶的王建中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宇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客渠心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某有相关保险,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不能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司某违章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郑州市X区利华汽车维修中心材料清单及发票各一份及郑州欧典书面有限公司某票一张,证明车损为x元;3、渠心叶诊断证明及商丘骨科医院的医疗票据,证明车上乘客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206.3元;4、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880元。
被告司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某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一项费用过高,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3日,被告司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园区X路口处,追尾撞在同向行驶的王国辉驾驶的豫x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致豫x号车辆又与向对方向行驶的王建中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宇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乘车人渠心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修车花费x元,为受伤的乘客支付医疗费206.3元。
另查明:被告司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某保了交强险,交纳保费96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某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某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计款x.3元,因该事故同时造成其他车辆受损(本事故的财产损失共计x.3元),而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某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966.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x.1元,因被告司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其赔偿原告原告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赔偿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某失8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口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某失966.2元。
上述一、二项赔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清培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