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彬,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活动,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曾过失至同村刘某x的儿子死亡,虽经协商调解解决,但是刘某x对申某某始终有怨气。2011年1月30日17时许,刘某x夫妇与其哥嫂刘某某、贾一x等人在路过申某某家门口时,刘某x用手指捣申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刘某x、刘某某等人对申某某进行殴打,后申某某与父亲申某x分别从家中拿出斧子和菜刀与对方人员厮打,致刘某某额头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x、刘某x、刘某x、贾一x、申某x等人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申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对被告人申某某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被告人申某某应当承担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经济赔偿责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要求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同意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申某某虽然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申某某诚实认罪,并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悔罪表现,应当对申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于2010年10月因过失至同村刘某x的儿子死亡,双方家庭经过协商对此事调解解决,但是刘某x对申某某始终有怨气。2011年1月30日17时许,刘某x夫妇与其哥嫂刘某某、贾一x开车在路过申某某家门口时,刘某x用手指捣申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刘某x便从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跳下来殴打申某某,刘某某发现后停下摩托车,到场帮助刘某x共同殴打申某某。申某x发现儿子申某某被刘某某兄弟二人共同殴打,气愤之下从家中拿把菜刀出来逼向刘某某,此时群众已经开始劝阻。申某某在群众劝阻期间回到家中拿一把斧子,出来以后赶到与其父亲正在争执的刘某某面前,用斧子将刘某某额头砍伤,后又持斧子同刘某x厮打。经鉴定,刘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开支住院治疗费和检查费4010.7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申某某2011年4月18日的供述和当庭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30日下午在其被刘某x、刘某某等人殴打以后,为了发泄自己心中的恼恨,便回到家中拿一把斧子继续参与打架,并用斧子将刘某某面部划伤。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对案件发生的起因,打架的事实经过所作的供述属实。
3、证人申某x、刘某x、申某x、解一x、刘某x等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30日下午,刘某某、刘某x同申某某发生了打架。群众劝阻期间申某某从家中拿一把斧子出来参与打架,刘某某在打架期间被砍伤。
4、刘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治疗费用单据等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因为民事纠纷同被害人发生互殴,为了发泄心中的恼恨,出于伤害对方的目的,持戒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面部受轻伤,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某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费和检查费4010.72元;护理费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480元;误工费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4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及其营养费16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20元。总共合计5290.72元,应由被告人申某某全部赔偿(该赔偿款,申某某的亲属在庭审后已经交到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赔偿的依据,而且其赔偿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引发本案,被告人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供认不悔,愿意对自己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应当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申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其具备的量刑条件,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住院治疗和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5290.7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