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犯贺承兴(已判刑)及同案人程勇(另案处理)经共同策划诈骗,在莆田市区下磨市场附近,见行人黄某乙路过时,由被告人张某某故意在黄某乙的身边掉落一个钱包,同案人程勇就过去把钱包捡起来,借要与黄某乙私分捡到的钱为诱饵,用一部摩托车载黄某乙到了东圳路莆田广播电视台大厦附近偏僻处,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贺承兴尾随到该处以查询失落的钱包为由,要黄某乙把钱包里的口中套出卡的密码后,三人即逃离现场,而后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卡网点和中国建设银行卡网点取出人民币1100元和x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2、2009年1月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犯贺承兴及同案人程勇经共同策划,在城厢区莆田一中新校区附近,采用同样手段,把行人林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200元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罐x)骗到手并套出密码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贺承兴即逃离现场,尔后到银行用该卡取出人民币600元。赃款800元被同案人程勇拿走。
3、2009年1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犯贺承兴及同案人程勇经共同策划诈骗,在莆田四中初中部校区附近,见行人唐某某路过,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接应,同案人程勇故意在唐某某的身边掉一个钱包,同案犯贺承兴过去把钱包捡起来,后谎称要与唐某某私分捡到的钱,便用摩托车载唐某某到了东圳路莆田广播电视台附近偏僻处,同案人程勇即骑摩托车追上前借查询失落的钱包为由,追问唐某某家里有否银行卡,唐某被告人及同案人说家里有银行卡,卡上有二三万元钱,同案人程勇就把唐某某的一部小灵通留下作为抵押,同案犯贺承兴骑助力车载唐某某到东桥头附近等候,唐某某以回家拿卡为由,叫来丈夫陈来建等把同案犯贺承兴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贺承兴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林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凭证、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犯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百元,归还被告人黄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玉环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