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大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纲领(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伟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费定芳(受余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无锡大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某某自2008年9月1日至大惠公司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大惠公司未与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19日晚,余某某在大惠公司工作时左足根部受伤,后由大惠公司送至无锡市华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自2009年7月20日起,余某某休息在家。2009年11月20日,余某某重新回大惠公司工作至2010年2月10日离职。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大惠公司共支付余某某工资x元。2010年3月19日,余某某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大惠公司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补发的工资x元,要求确认余某某2009年7月19日晚受伤时与大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大惠公司返还2009年7月19日余某某在华庄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的门诊病历一本。因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余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惠公司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补发的工资x元(即按照3300元/月计算11个月),确认余某某2009年7月19日晚受伤时与大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判令大惠公司返还余某某2009年7月19日的门诊病历一本。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余某某虽未与大惠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大惠公司对双方2009年7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而余某某于2009年7月19日晚在大惠公司内受伤系工作过程中受伤,有余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予以证明,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余某某自2008年9月1日至大惠公司工作,大惠公司最迟应自2008年10月1日起与余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大惠公司未与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余某某在大惠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余某某要求大惠公司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补发的自2008年10月起的11个月工资,于法有据。根据余某某提供的《对账折》所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大惠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放给余某某的工资总额为x元,而余某某要求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予以补发,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3300元,故不予支持。现大惠公司因未与余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意补发余某某工资x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另因余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09年7月19日在华庄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的门诊病历在大惠公司处,故余某某要求大惠公司返还上述病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余某某2009年7月19日晚在大惠公司内工作受伤时与大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大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某某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补发的工资x元;三、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某某在“工作时受伤”是原审判决的主观认定,大惠公司对是否是工作时受伤并不清楚,也从未认可,余某某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判决有关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余某某受伤时并未在工作。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自己在受伤后曾经到大惠公司交涉,期间录制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受伤与工作有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余某某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大惠公司认可余某某受伤的时间是2009年7月19日晚上,认可当天与余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不认可是工作时余某某的左足根部受伤,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大惠公司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但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身体伤害是否与工作有关是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的事项,民事审判不予理涉。鉴于大惠公司亦承认与余某某在2009年7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余某某诉讼请求中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内的部分可以得到支持。但是,原审判决的有关表述超出了法院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范围,应当予以调整。上诉人大惠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0)新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余某某与无锡大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维持(2010)新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元,均由无锡大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