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运输公司职工,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段某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4月订婚,同年12月7日生下大女儿杨某,X年X月X日生下小儿子杨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对原告段某所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于198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一个月,两人便开始同居生活。1984年4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同年9月6日双方在冷水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X年X月X日生下大女儿杨某,X年X月X日生下小儿子杨某,两个孩子均已成年,现在外打工。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冷水江市X组的二层住房一幢,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冷水江市X组的二层住房一幢,其中二楼的四室一厅中的一室一厅带厨房归被告杨某所有,其它的归原告段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潘文青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阳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