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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粟某、向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略)。

原审被告人粟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2月4日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略)怀化市X区迎,现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2月4日取保候审在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粟某、向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粟某、向某、孙某甲等人在(略)省铜矿街上一便餐店喝酒后来到一南杂店内,准备在此乘坐朋友的车前往辰溪县城,因孙某甲脚被扭伤,候车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来到南杂店买东西,孙某甲便请求邓某查看伤情。被告人粟某借着酒兴说“邓某流氓医某,不会看病”等语言辱骂邓。粟、邓某人顿起口角,并相互抓扯衣服,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粟某用脚踢了邓某腹、腿部位。被告人向某见状亦上前踢了邓,并用拳头朝邓某右脸打了一拳,继而拿起板凳欲打邓,被他人劝止。被害人邓某受伤后跑回家中,二被告人追至邓某家门口并持砖头将邓某窗户的玻璃砸烂,后被闻讯而来的铜矿保卫科人员制止。邓某受伤后于2009年12月12日起在(略)铜矿卫生院住院2天。同年12月14日到(略)人民医某住院1天。12月16日邓某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某门诊检查。2009年12月21日,邓某经(略)公安局法医某定构成轻伤。2010年4月9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且系九级伤残。邓某的父亲邓某修,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顺先,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户口,无生活来源,由邓某等5子女共同赡养。邓某的女儿邓XX,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由邓某夫妇共同抚养。另查明,邓某因伤花费医某1623元、法医某定费200元,并造成护某费1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530元、单位扣减绩效奖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九级伤残的赔偿金x元等损失。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据此,(略)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粟某、向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七千零六十六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上诉提出“应当依法追究粟某、向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入侵住宅罪、放高利贷罪等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以及赔偿其麻阳至长沙的交通费332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康复、护某、治疗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晚7时许,原审被告人粟某、向某及孙某甲等人在(略)X区街上一便餐店吃饭喝酒后,准备要另一朋友简波驾车一同前往邻近的辰溪县城玩。当粟某、向某及孙某甲在公路边滕某某经营的南杂店等简波开车过来时,(略)铜矿卫生院的医某邓某也进到南杂店买东西。因孙某乙脚当时被扭伤,孙某甲遂请求邓某帮忙查看了一下伤情。由于粟某借着酒兴以“邓某流氓医某,不会看病”等语言辱骂邓,粟、邓某人顿起口角,并相互发生扭扯。期间,粟某用脚踢了邓某,向某见状亦上前踢了邓,并用拳头朝邓某右脸打了一拳,继而拿起板凳欲打邓。经与滕某某一起看店的陈某某等人劝止,邓某方得以脱身。见邓某已跑回家中,粟、向某人又追至邓某家门口,为逼邓某出来,粟某还持砖头将邓某的窗户玻璃砸烂,后被闻讯而来的铜矿保卫科工作人员劝离。邓某受伤后于2009年12月12日起在(略)铜矿卫生院住院2天,14日又到(略)人民医某住院1天。2009年12月16日邓某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某门诊检查。经(略)公安局法医某定邓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邓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且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邓某的父亲邓某修,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顺先,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户口,无生活来源,由邓某等5子女共同赡养。邓某的女儿邓XX,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由邓某夫妻二人共同抚养。粟某、向某的行为共计造成邓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某1623元、法医某定费200元及护某费1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530元、单位扣减绩效奖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九级伤残的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以下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略)公安局麻公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某鉴定结论:伤者邓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球挫伤、视网膜挫伤、视神经损伤,视力下降,右眼视力0.25。损伤属轻伤。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某损伤后致右眼视力下降、视神经损伤致右眼视力为0.15,左眼矫正为1.0,目前已构成轻伤;被鉴定人邓某损伤致右眼视力0.15加镜0.25,左眼0.6加镜1.0,目前已构成轻伤。

2、上诉人邓某的指控与陈某:2009年12月12日晚7时许,我到矿区士多店买槟榔时,粟某、向某及一个姓孙某甲男子以要我请客为由对我进行殴打。在我身上多处受伤跑回家里后,他们又纠集多人携带砍刀、铁某、石块等凶器追到我家中,把门窗玻璃打得稀烂。隔了一个多小时派出所来了一名警察后他们才离开。

3、证人孙某乙证言:事发当天下午天刚黑,我和刚刚、向某在铜矿农贸市场的便利店吃晚饭,当时三个人喝了一瓶半青酒,并讲好饭后一起去辰溪唱歌,还打电话要简波开车去。出便利店时我把脚崴了一下,就踮着脚先到自己的店子上关了门,后和刚刚到向某的姨妹子滕某某开的南杂店去了,向某接着也来了,但没有进店里。一会儿,邓某来店里买东西,我当时在揉脚,还叫邓某帮忙看了下脚,没注意刚刚和他怎么就吵起来了,吵着吵着就扭打起来,并打到街上去了。向某抓了张板凳准备上去帮忙,被滕某某的公公陈某某劝阻后就只挥了一下又放下了,然后就用拳头打了邓某,我劝也劝不住。邓某就往铜矿幼儿园那边跑了,我看到刚刚和向某也往邓某跑的方向某了过去,才慢慢站起来走到外面,他们已经不见了。我就慢慢往红卫村走,走到那里看到很多人在劝他们不要打架了,他们也就没有打了。

4、证人滕某某的证言:那天晚上7点多钟,我和我公公陈某某在我的南杂店里看店,当时下雨,没什么生意,我俩就准备收摊子。这时刚刚和孙某甲来到我店里,他们两人都喝了酒,孙某甲脚还扭了。过了没一会儿邓某也来了,他和刚刚不知说了些什么,就吵了起来。这时我姐夫向某也来了,我就说:“你们不要在店里吵,有什么事到外面说。”他们就互相扭打着到街上去了。我公公看到他们在街上打起来了,就要我赶紧把门关了。等我们收拾好,他们已经不知到什么地方去了。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事发当日晚上7点多钟,因为街上没有什么行人了,我和我儿媳妇滕某某就准备收摊子,正在收的时候邓某生就到我店里来买槟榔。正在这时,刚刚、小向某有孙某甲也来到我店上,他们和邓某生不知在说些什么话,只听到刚刚和邓某生的声音越来越大,边吵边往外面走。我只顾得和滕某某把东西往店内搬,再出来时,他们已经打起来了,我就赶紧上前去劝。我对邓某:“邓某生,你自己先回去了。”邓某生当时就跑回去了。我又对刚刚说:“算了,不要闹事了。”说完我又同儿媳妇收摊子去了。等我搬完东西再出来时,刚刚和小向某不见了。我关了店门往家里走,当我走到我家那栋楼前时,看到楼下邓某生的岳母家门口围了有十多个人,刚刚和小向某在那里,我听到有人在劝双方算了,也就没有再理了,就直接回家了。

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事发晚上我们吃过晚饭在家烤火,大概到19时许,我老公讲到外面去买包槟榔,去了10分钟左右,就跑回来了,讲被人打了。刚把门关了,就有人来打门,我就堵住门不让人进来。他们就跑到外面的操坪里骂脏话,叫我老公出去,边骂边打我家的玻璃。我老公就打电话报警了,并给我哥刘某丁打电话。后面来了很多人劝架,他们就走了。当时对方有两个人,一个姓向、一个外号叫“刚刚”,铜矿保卫科的李某某来了后他们才走的。

7、证人刘某丁的证言:2009年12月12日晚上7点左右,我妹妹刘某丙给我打电话讲邓某被人打伤了,叫我马上过去。我赶到我妈那里,看到向某和刚刚两个人站在家属区的坪里骂娘火,骂了一会儿他们要往里面冲,我就拦住不让进去,他们使劲往里冲把我冲倒在地,这时来了其他几个人把他们拦住了。我在地上躺了几分钟才站起来,这时向某他们被人劝走了,我被邓某扶到屋里休息了一会儿也回去了。我到的时候邓某已经被打了,不知道是谁打的,但向某与刚刚两人手里没有拿东西。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9年12月12日晚7点多钟,我和陈某胜在矿保卫科值班,不知是谁打保卫科的电话说在铜矿幼儿园有人打架,我和陈某胜立即赶去制止。走到铜矿幼儿园附近,看到红卫村八栋的楼外围了很多人,刚刚和小向某个人在邓某家门口要邓某出来。他俩的气势比较凶,我就问小向,小向某邓某打他。我当时闻到小向某刚刚两人身上有酒气,知道他俩喝了酒,就叫他们不要吵了。我和陈某胜来到邓某家问他是怎么回事,邓某说是刚刚和小向某他,从街上一直追到他家里。我当时也看到邓某的衣服上有很明显的脚印等被打的痕迹,我俩就要刚刚和小向某回去,有事等派出所来再处理。正在说的时候邓某拿着一把菜刀准备出来,但是被他老婆给拦了回去。我俩劝刚刚和小向某去了,不要再吵。他俩走了没几米远,邓某又冲了出来,对着小向某后脑勺打了一拳。我赶紧把他们拉开,要邓某先回去,然后刚刚和小向某回去了。他们散开后,我和陈某胜就在邓某家一直等到你们派出所的人来。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09年底快要过年的时候,有天晚上7点左右,我在阳台上看到邓某往他岳母孙某甲福家跑,过了一会儿刚刚也从下面跑上来了,后面还跟着几个人。几分钟后我听到邓某的老婆刘某丙在外面吵,我到外面看到坪里站着许多人,刘某丙在讲刚刚他们把她的窗户玻璃打烂了。邓某站在外面,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并一直在骂娘火,刚刚几个人就冲过去准备和邓某打,但被人劝住了。过了一会儿我看到邓某打了一个人的耳光,之后有许多人把他们劝开了,刚刚他们全部离开了,我也回家了。

10、原审被告人粟某的供述:2009年12月12日下午,我同孙某甲、向某、简波在铜矿街上便餐店吃饭。我与孙某甲、向某一共喝了2瓶白酒、3瓶啤酒。快吃完时,铜矿医某的医某腾一学也来吃饭,饭后我提出到辰溪去玩,他们也同意了。于是简波取车去了,我们准备到滕某某的南杂店等车,刚走到农贸市场时孙某甲把脚扭伤了。腾一学把他背到滕某某的店里后就离开了。几分钟后邓某来店里买东西,他看到孙某乙脚扭伤之后,就准备看一下,我就讲:“他会看什么L\病pU,他是个流氓医某。”讲完还骂邓某。之后我抓住他的衣领,他也抓住我的衣服,滕某某的公公陈某傅叫我们不要在店里闹,于是我把他拖到马路上,踢了他几脚,踢在他脚上和肚子上。这时向某也过来了,他在邓某脸上打了几拳。陈某傅把我们劝开了,邓某就往家里跑,我和向某追到他屋边上后看见他在打电话。于是我捡了一块砖头,边骂边叫他出来,但他一直没有出来。我骂了十几分钟后铜矿保卫科的李某某及刘某丁等人到了那里,当时我正和邓某的老婆在吵架,我要她开门她不肯。于是我用砖头朝窗户上一扔,把玻璃砸烂了一块,砖头也扔到屋里去了。过了一会儿“狗狗”也来了,邓某拿了把刀出来,被我用手抓住了,狗狗把我拖开了。之后,我同向某、孙某甲、简波到辰溪玩去了。

11、原审被告人向某的供述:2009年12月12日下午,我和粟某、孙某甲在铜矿市场便餐店吃饭喝酒,我们一共喝了两瓶白酒、三瓶啤酒。饭后我们准备去辰溪玩,刚出饭店孙某乙脚就扭伤了,他们两个进了滕某某的店里,我一个人站在马路边上。过了一会儿我看到粟某与邓某在吵架,我怕粟某吃亏,就用脚踢了一下邓某,踢在他脚上,之后又在他身上打了一拳,还在他脸上打了一拳。打了之后我看见邓某还扯着粟某的衣服,就拿起一张椅子准备打他,但被陈某傅和孙某甲两个人把椅子取掉了。邓某就往铜矿幼儿园方向某,粟某与我追到上面的坪里时邓某已经躲到屋里去了,我们喊他出来,他不肯。于是粟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把邓某的窗户玻璃打烂了一块。几分钟后铜矿保卫科的人来了,邓某也出来了,手里还拿着一把菜刀,和我们吵了起来。但是有许多人劝着,双方没有碰到一起。后来邓某拿了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还在我身上打了一拳。保卫科的李某某把我们劝开了。于是我和粟某、孙某甲、简波坐车到辰溪玩去了。

12、邓某、刘某丙、邓XX、邓某修、王顺先的户籍资料、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的出具的证明:证明邓某与刘某丙、邓XX、邓某修、王顺先的身份情况及扶养关系。

13、医某、鉴定费、交通费开支票据:证明邓某因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粟某、向某因与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对其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邓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邓某上诉提出“应当依法追究粟某、向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入侵住宅罪、放高利贷罪等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经查,本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案件所涉及的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其所提该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采纳。邓某又提出应判令二原审被告人“赔偿其麻阳至长沙的交通费332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康复、护某、治疗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某现不能就其麻阳至长沙的交通费332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康复、护某、治疗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x元与本案存在必然关联提供证据,其所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畴,故其所提该上诉观点与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计算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向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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