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赵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1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4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分别借款x元、x元、x元,其中x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款后原告经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赵某提供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黄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