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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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海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海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祁连县X乡。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同,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兴禄,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海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海洋公司、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同,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海洋公司与王某某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承担协议。约定,海洋公司将所属祁连县阿柔煤矿矿井生产安全责任等由王某某承担,生产投入等一切费用由王某某承担,所产原煤销售权归王某某,海洋公司收取王某某50元/吨承包费。2007年12月24日,海洋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王某某承包款及材料款结算情况》,结算如下:一、承包利润x元;二、合同保证金x元;三、领用材料款x.8元;四、接交仓库材料款x元;五、井口改造期间库存原煤款x元;六、井口改造期间库存原煤营业费x.6元;以上合计x.4元。七、已付合同保证金x元;八、已付承包利润x元;九、公司用煤11.47吨×260元=x.2元。截止2007年1月2日止王某某实欠海洋公司承包利润x.2元。王某某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但有王某某的亲笔签名。2007年12月24日双方结算后,王某某2008年2月29日交电力押金x元、交地税款x元,海洋公司收煤款x元,海洋公司拉煤后未给王某某付款x元。王某某在承包期间共生产原煤8727.02吨,因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又约定,包括材料费王某某以每吨70元的价格给付海洋公司承包费。

针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承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海洋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承担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约定海洋公司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祁连县阿柔煤矿全部承包给王某某进行开采,开采的原煤由王某某销售,王某某承担一切生产费用,海洋公司收取承包费。2009年1月14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让他人开采经营”的规定,应认定海洋公司与王某某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承担协议无效。

针对海洋公司要求王某某给付承包费x.6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海洋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安全生产承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王某某应将按协议取得的祁连县阿柔煤矿矿井及原有设施、设备返还给海洋公司。王某某在承包期间共生产原煤8727.02吨,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协议约定王某某以每吨50元给付海洋公司承包费,但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又约定,包括材料费王某某以每吨70元的价格给付海洋公司承包费。王某某给付海洋公司承包费x.5元。2007年12月24日海洋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王某某承包款及材料款结算情况》,对双方结算情况作以下分析与认定:1、三个月利润x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王某某应按实际开采原煤数量以每吨70元价格给付海洋公司承包费,故对海洋公司要求王某某给付利润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已付合同保证金x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海洋公司因将自已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祁连县阿柔煤矿承包给王某某开采,海洋公司有过错责任,海洋公司按协议收取王某某的合同保证金返还给王某某;3、已付承包利润x元,因认定王某某按实际开采原煤数量给海洋公司承包费,即:王某某承包期间共开采8727.02吨,每吨70元,合计x.5元,承包利润不应重复计算,海洋公司应给王某某予以返还;4、领用材料款x.8元和接交仓库材料款x元,因材料用于矿山开采和维护,祁连县阿柔煤矿的采矿权人为海洋公司,故该款项不应由王某某承担;5、营业税x.6元,祁连县阿柔煤矿的采矿权人为海洋公司,故该税款应由海洋公司承担;6、库存煤款x元的问题,因王某某在承包期间共开采原煤8727.02吨,且双方均已认可,故不再予以重复计算。另外,2007年12月24日双方结算后,王某某交纳地税款x元、电力押金x元,祁连县阿柔煤矿的采矿权人为海洋公司,故该税款等应由海洋公司承担,海洋公司应当给王某某予以返还。海洋公司将王某某销售原煤的权力收回,王某某应按实际开采原煤数量以每吨70元价格给付承包费,故海洋公司收煤款x元和拉煤未给王某某付款x元,海洋公司应当给王某某予以返还。综上,王某某给付海洋公司承包费x.5元。海洋公司返还王某某营业税x.6元、已付合同保证金x元、已付承包利润x元、王某某交纳地税款x元、电力押金x元,海洋公司收煤款x元和拉煤未给王某某付款x元,共计x.6元。以上两项相互折抵,海洋公司应返还王某某合同保证金、电力押金等x.1元。

针对海洋公司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海洋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给梁建军施工队赔偿损失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因海洋公司将祁连县阿柔煤矿承包给王某某进行开采,与梁建军施工队没有任何关系,对海洋公司的这一证据和诉求不予支持。海洋公司依据采矿许可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提供了采矿许可证,因采矿许可证核定的是阿柔煤矿年采矿定额,不能作为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故对海洋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

针对海洋公司要求王某某赔偿新建生产系统费用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海洋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海北州经贸委,国土资源局、安监局关于海洋公司阿柔煤矿井巷塌方有关事宜的答复,该答复没有通知王某某参加,答复是在仅查看图纸和询问知情人的情况下作出的,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矿已经塌方报废的事实,且王某某不予认可。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海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祁连县阿柔煤矿塌方报废的事实,且海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矿井报废的鉴定申请,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针对王某某要求海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审计报告和费用明细表,海洋公司不予认可,且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无法认定,且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承包期间的投资和损失的鉴定申请,故对王某某要求海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海洋公司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承担协议,从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海洋公司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祁连县阿柔煤矿全部承包给王某某进行开采,开采的原煤由王某某销售,王某某承担一切生产费用,海洋公司收取承包费。2009年1月14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让他人开采经营”的规定,应认定海洋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承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王某某应当将按照协议取得的祁连县阿柔煤矿矿井及原有设施、设备返还给海洋公司。王某某在承包期间共生产原煤8727.02吨,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协议约定王某某以每吨50元给付海洋公司承包费,但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又约定,包括材料费以每吨70元的价格给付海洋公司承包费,故王某某应支付海洋公司承包费x.5元。海洋公司应返还王某某营业税x.6元、已付合同保证金x元、已付承包利润x元、王某某缴纳地税款x元、电力押金x元,海洋公司收煤款x元和拉煤炭给王某某付款x元,共计x.6元,以上两项互相折抵,海洋公司应返还王某某合同保证金、电力押金等x.1元。海洋公司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向法庭提供了给梁建军施工队赔偿损失x元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因海洋公司将祁连县阿柔煤矿承包给王某某开采,与梁建军施工队无任何关系,故对海洋公司的这一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海洋公司依据采矿权许可证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海洋公司提供了采矿许可证,因采矿许可证核定是阿柔煤矿年采矿定额,故不能作为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故对海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海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审计报告和费用明细表,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出承包期间的投资和损失的鉴定申请,海洋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王某某要求海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遂判决:1、海洋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承担协议》无效;2、王某某返还海洋公司祁连县阿柔煤矿矿井及原有设施、设备;3、海洋公司返还王某某缴纳的保证金、电力押金等x.1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海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26元,由海洋公司承担x.26元,由王某某承担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某承担。

宣判后,海洋公司、王某某均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洋公司上诉称,1、自海洋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安全生产责任承担协议后,即将祁连县阿柔煤矿四个矿井及设备、设施交予王某某,截止2007年12月24日王某某实欠海洋公司承包费及材料款x.20元。加之自2008年4月5日至同年7月17日,王某某共生产销售煤炭8727.02吨,其还应支付海洋公司承包费x.4元;2、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24日双方所签订的承包款及材料款结算情况所约定的“三个月利润x元诉求不予支持,已付合同保证金返还给被告,已支付承包利润x元返还原告,领用材料款x.8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营业税x.6元由原告承担,库存煤款x元重复计算,被告缴纳地税款x元、电力押金x元返还被告。原告收煤款x元和拉煤给被告付款x元应当予以返还”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3、2009年8月6日,海北州经贸委、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联合下发的(2009)X号关于海洋公司祁连阿柔煤矿矿井塌方有关事宜的答复中确定阿柔煤矿井巷塌方的事实,海洋公司为防止井巷塌方事态进一步扩大,请施工队进矿维修,由于王某某拒不配合,为此,海洋公司赔偿施工队撤场费40万元的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4、自2008年8月开始王某某单方强行占领矿井,致使海洋公司无法进入开采,也无法完成采矿权证核定年采矿6万吨的指标,给海洋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5、原审法院对海洋公司依据海北州经贸委、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委托青海省煤矿设计院涉及确定的新建生产系统费用x元未予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支持海洋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将《安全生产责任承担协议》认定为承包合同,并认定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因海洋公司资金短缺,设备陈旧,阿柔煤矿的生产经营处于停产状态,为引进资金,与王某某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协议对生产安全责任、生产任务、产品销售、投资分成、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聘任王某某为海洋公司副总经理,阿柔煤矿矿长。协议内容和事实表明,王某某在受海洋公司管理和约束的前提下,对阿柔煤矿的相关生产经营负责。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投资分成,不是承包关系;2、原审判决以青国土资罚(2008)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该决定书下达后,王某某遂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议,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已将该处罚决定撤销,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审判决对王某某损失x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王某某为启动生产,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投资700多万元对阿柔煤矿进行大规模的维修、维护,更换设备,检修巷道,组织生产。但是海洋公司隐瞒阿柔煤矿着火未能扑灭、爆破物品贮存仓库建在着火区,及重大安全隐患未能消除等事实,导致矿区停产、无法生产,给王某某造成重大损失。庭审中,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x元损失的审计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原审判决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为由不予认定,显属不当;4、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投资和损失的鉴定申请,本案在审理中,王某某提出反诉后,原审法院并未向王某某告知或释明投资和损失的证据及审计鉴定报告必须进行司法鉴定或复鉴,原审法院未履行释明权,违背法律规定。且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甘肃华陇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鉴定报告及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25日的费用明细清单有事实依据,应予以认定。请求:判令海洋公司向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海洋公司与甘肃省山丹县X巷采掘工程队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承担协议》,约定,海洋公司将所属祁连县阿柔煤矿四个矿井生产安全责任等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确保第一年生产原煤9万吨,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确保生产10万吨;生产经营期间王某某承担一切安全生产责任,一切安全事故的经济损失、赔偿费用由王某某承担;生产投入、经营税费、破坏占用草场补偿费等包括其它一切开支费用均由王某某承担;所产原煤销售权归王某某,海洋公司概不负责;海洋公司第一年以9万吨计算,收取王某某50元/吨,计450万元,第二年至第五年以10万吨计算,收取50元/吨,计500万元,其它超产部分收益归王某某;结算方式是按月结算,月底王某某必须将本年度平均每月上缴给海洋公司利润等。合同签订后,海洋公司即将祁连县阿柔煤矿四个矿井及矿区设施、设备交予王某某进行采掘原煤。王某某亦向海洋公司缴纳合同保证金x元。

2007年8月8日,海洋公司出具《关于王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任命王某某为海洋公司副总经理兼任阿柔煤矿矿长等。

2007年12月24日,青海省祁连县煤矿安全监察局向海洋公司阿柔煤矿出具《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决定对阿柔煤矿予以停产。

同日,海洋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王某某承包款及材料款结算情况》,结算如下:一、承包利润x元(三个月);二、合同保证金x元;三、领用材料款x.8元;四、接交仓库材料款x元;五、井口改造期间库存原煤款x元;六、井口改造期间库存原煤营业费x.6元;以上合计x.4元。七、已付合同保证金x元;八、已付承包利润x元;九、公司用煤11.47吨×260元=x.2元。截止2007年I月2日止王某某实欠海洋公司承包利润x.2元。该协议海洋公司李和平、王某某签字认可。

此后,由于各种因素,祁连县阿柔煤矿的生产经营处于停产和半停产状态。期间,王某某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电力押金x元、交纳地税款x元;海洋公司收取煤款x元,海洋公司拉煤后未给王某某付款x元。王某某在承包期间共生产原煤8727.02吨。双方又约定,包括材料费王某某以每吨70元的价格给付海洋公司承包费。

本院认为,海洋公司与王某某虽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责任承担协议》,从合同要件上看,该协议系一份安全生产责任承担的协议,而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约定了海洋公司将其拥有的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祁连县阿柔煤矿四个矿井及设备、设施全部交予王某某进行开采和使用,开采的原煤由王某某自行销售,生产、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王某某承担,海洋公司按月收取一定的费用等,及2007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王某某承包款及材料款结算情况》的内容分析,《安全生产责任承担协议》名为安全生产责任承担合同,实际上是矿业权及矿产开采的承包协议,依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关于“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及“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相关规定,海洋公司未经相关部门的许可,擅自以承包的形式将采矿权承包给王某某开采,期间也未办理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手续,双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承担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海洋公司即将采矿权及设施、设备交予王某某,由王某某进行开采和使用,在生产经营中,王某某亦对煤矿进行了一定的投资,也采掘出一定数量的原煤,双方对部分承包款及材料款进行过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王某某承包款及材料款结算情况》和王某某实际采掘原煤、海洋公司拉煤、收取煤款的情况,及王某某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通盘全案认定王某某应按协议取得的祁连县阿柔煤矿矿井及原有设施、设备返还给海洋公司。王某某在承包期间共生产原煤8727.02吨,按约定包括材料费以每吨70元的价格给付海洋公司承包费,故王某某应支付海洋公司承包费x.5元。海洋公司应返还王某某营业税x.6元、已付合同保证金x元、已付承包利润x元、王某某缴纳地税款x元、电力押金x元,海洋公司收煤款x元和拉煤炭给王某某付款x元,共计x.6元,以上两项互相折抵,海洋公司应返还王某某合同保证金、电力押金等x.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海洋公司要求王某某赔偿梁建军施工队经济损失x元,并按采矿许可证核定采矿定额内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提出2007年12月24日其与王某某结算总额中不含2008年4月5日至同年7月17日王某某生产销售煤炭8727.02吨,其应支付承包费x.4元等的上诉请求一节。本院认为,海洋公司将祁连县阿柔煤矿承包给王某某开采后,海洋公司未明确告知王某某撤离矿区的情况下,王某某仍然是祁连阿柔煤矿矿长,其在履行职务期间,海洋公司拟派其他施工队进入矿区进行施工,王某某阻止他人进入矿区并无过错,对此给海洋公司造成的损失与王某某无关,应由海洋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海洋公司依据采矿权许可证采矿定额及青海省煤矿设计院确定的新建生产系统所需费用的相关证据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海洋公司虽向法庭提交了相关损失证据,但其无法证明8727.02吨承包费未计算于结算单内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海洋公司应自行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法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王某某提出海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上诉请求一节。本院认为,王某某虽向法庭提交了审计报告和费用明细表,但其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实其诉求的证据加以佐证,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承包期间的投资和损失的鉴定申请,故对王某某要求海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青海海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各承担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晓春

审判员吴蓓

代理审判员陈萍

本案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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