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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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河南省清丰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0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史某(均另案处理)窜至南乐县X乡X村范某乙家中,盗窃时风牌三马车、力之星牌摩托车各一辆,共价值4400元。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赃物已追回退失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范某甲陈述,同案人在逃证明,作案现场图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发回物品清单,价格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到南乐县X乡X村民范某乙家中,盗窃在院里停放的时风牌三马车、力之星牌摩托车各一辆,在转移赃物途经南乐县X镇X村北时,遇公安民警盘问,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窜,被元村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马车价值2700元,摩托车价值1700元,共价值4400元。案发后赃物退还失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范某乙陈述,被盗三马车、摩托车照片,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王某某辩认作案前停留地点、作案地点、被抓获地点及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南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同案人在逃证明,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足迹登记表,盗窃现场方位照片及现场遗留足迹细目照片,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村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鉴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且被告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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