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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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人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王某甲,男,63岁。

原审原告夏某某,女,61岁。

原审原告王某乙,女,56岁。系王某甲之妹。

原审原告王某丙,女,40岁。系王某甲之妹。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系王某丙之哥。

原审被告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房产管理中心)。所在地:潢川县春申办事处航空北道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男,该管理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石某某,男,48岁。

2003年11月18日原潢川县房产管理局(现为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向石某某颁发了潢城潢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一幢一层砖木结构38.89m2,房屋座落在潢川县城关小东关街X街子X号。

原审原告诉称,位于潢川县X镇X街X街子X号的两间房屋系其父王××所有。因居住需要,王某甲、夏某某夫妇于1980年10月投资在其父房屋的南边新建砖瓦结构主房三间,在东边搭建一间厨房,建筑面积为38.8平方米。王某甲夫妇于1985年搬出后,其父将后排三间房屋租给夏××使用,王某甲于1986年初让任××(石某某妻哥)临时居住。后王某甲向第三人石某某催要房屋时,石某某却声称房屋属其所有,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6月石某某将原审原告的全部房屋扒掉重新翻建为三间二层房屋。原审被告作为政府机关,审查把关不严,将王某甲夫妻的房屋误办给第三人石某某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第一,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石某某所作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撤销石某某名下的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二,责令原审第三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及时返还原告的宅基地127平方米,判令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如数赔偿其非法拆除原告的所有房屋因此所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三,司法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严肃追究本案弄虚作假、张冠李戴、公然非法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人和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纪责任。

原审被告辩称,我局对石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与发放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石某某名下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与理由不应支持。1988年10月9日在全县房屋总登记时,潢川县城关小东关街X街子X号居民石某某申请办理该处房屋登记,登记机关开具了潢川县房地产申请登记收件收据私字x号。同时石某某提交了建房许可证(证号x号)证件日期为1988年10月9日。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建房人须持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签发建房证明。2003年8月30日由潢川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石某某于1950年利用空闲地自垫宅基地建房叁间,占地面积112平方米的证明,申请办理产权证件,经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四邻认证后于2003年11月18日颁发了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38.89平方米。我局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规定办理收件、登记审核、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无理,恳请人民法院驳回。

原审第三人称,第一,原审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岳父任二×与王某甲的父亲王××协商并经居住地潢川县城关小东关街街公所同意,于1987年11月24日,王××将房屋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任二×,并签有协议书,有四邻、证人签字并加盖街公所的印章,当时王某甲的父亲提供房屋草契一份,证明该房屋的来源是1983年王××从潢川县房管所处购买,当时门牌号为X号。在1997年房屋登记时,才改为门牌号X号。任二×将房屋买下后,由其儿任××一家和女婿石某某一家共同居住。石某某将相关手续完善后,于2003年在潢川县房管所办理了房产证,原审第三人的房屋是通过合法买卖取得的,原审原告四人提起行政诉讼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第二,原审四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称位于潢川县X街X街子X号的房屋应属其所有,并举证了多份证人证言及1987年11月24日房屋契约出售申请等,请求撤销被告县房管局为第三人石某某颁发的潢城房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查,四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该处房屋享有所有权,且该处房屋已于2008年4月被拆除。该处房屋灭失后,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或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宣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因此,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享有起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状中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事项不属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起诉。原审裁定生效后,原告王某甲申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程某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错误。

本案经再审查明,王某甲与王××系父子关系,王××已去世。石某某系任二×的女婿,任××系任二×的儿子,任二×已去世。1987年11月24日,卖房人王××、王某甲与买房人任二×签定一份“房屋契约出售申请”,载明:潢川县城关小东关街居民王某显砖瓦房三间,自愿转让给任二×,经协商面议伍仟元整,双方签字画押当面交清现款,三间房永归任家所有。2003年9月16日,石某某向潢川县房管所提交了2003年8月30日潢川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石某某家住小东关小街子X号,于1950年利用空闲地、自垫宅基地一处,建房三间,占地面积x,并提交了1988年10月9日潢川县房管所颁发的x号建造住宅审批许可证,申请办理房权证件,从潢川县房管所举证的潢城房私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及登记申请表中,均载明登记种类为初始登记,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某自建。潢川县房管所审查后于2003年11月18日即向石某某颁发了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任××将潢城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推倒重新翻建为二间三层楼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以上事实,原审被告举证了2003年8月30日潢川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988年10月9日潢川县房管所颁发x号建造住宅审批许可证、2003年9月16日潢城房私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登记审批表及原审第三人举证的1987年11月24日王××、王某甲与任二×签订的“房屋契约出售申请”及庭审中任××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县房产管理中心是代表本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的法定机关,房屋登记应严格依照法定程某进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等;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某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本案石某某申请登记的房屋应为转移登记,而其以自建房屋申报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被告未严格进行审查即按初始登记程某办理,因此原审被告颁发给石某某的潢城房私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程某违法。另外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已于2008年灭失,原审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有权注销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原告诉状中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事项不属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本院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原审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7月方知道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于2009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二年期限,因此原审第三人提出原审原告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目、二目、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二、限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县房产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霞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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