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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甲、乙某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X号房,确认送达地上海市XX路X号XX国际大厦X塔X室(XX律师事务所刘X律师)。

法定代表人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工业区XX路X号,确认送达地上海市XX区XX镇XX公路X号(XX律师事务所XX转收)。

法定代表人甲。

被告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XX市XX区XX镇XX花园X幢x号,现在押于上海市XX看守所,确认送达地上海市XX区XX镇XX公路X号(XX律师事务所XX转收)。

被告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XX县XX镇XX巷X号,确认送达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G栋。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甲、被告乙某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及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6年3月3日,被告B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B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同月,被告B公司与案外人XX银行上海市西支行(以下简称市西支行)分别签订3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均为人民币40万元,合计12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年。同时,原告与市西支行分别签订3份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B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

200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甲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甲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乙某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乙某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全幢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乙某绝办理抵押登记。

2006年3月15日,市西支行向被告B公司发放了120万元贷款。2007年3月16日,因被告B公司不偿还上述贷款,原告代被告B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123万元(含被告B公司交付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B公司除了在2007年11月29日偿还40万元外,剩余代偿款63万元拖欠至今。

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请求判令:1、被告B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款63万元;2、被告B公司偿付原告违约金12.6万元及上述第1项代偿款自2007年11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3、被告甲对被告B公司上述第1和第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乙某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全幢的房产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B公司上述第1和第2项债务的未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委托书、贷款本、息归还凭证、进账单,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B公司和被告甲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乙某某,其未为他人提供过抵押担保,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原告证据中有关“乙”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

经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防伪测评中心[2009]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06年3月8日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第5、6页上‘甲方(签章)’处‘乙’签名字迹均不是乙某写”。

经当庭质证,被告B公司和被告甲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B公司、甲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除涉及到被告乙某部分,均为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乙某供抵押反担保不实,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B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甲方(即被告B公司)承诺,乙某(即原告)向甲方提供担保后,甲方履行以下义务”第(二)项约定:“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如果甲方不能按时还本付息造成乙某代偿,甲方按代偿金额的20%向乙某支付违约金,另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向乙某支付代偿金利息,并承担乙某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B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有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原告和被告甲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亦为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甲承担担保责任。被告B公司和被告甲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乙某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偿付原告A公司代偿款63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B公司应偿付原告A公司违约金12.6万元;

三、被告甲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B公司应付原告A公司之款,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甲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B公司要求被告乙某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B公司和被告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为5,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B公司和被告甲共同负担;笔迹鉴定费7,000元(被告乙某预交),由原告B公司负担;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睿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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