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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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室。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局职员。

原告XX诉被告中国XX局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士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XX、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其系被告中国XX局职工。1992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下属单位上海XX百货商场(以下简称XX百货)以该商场的名义为其购买上海“XX”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证券代码:x)法人股5,000股,每股3.4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1992年8月20日原告即支付股款17,000元;1993年8月,原告又委托XX百货以该商场的名义为其办理了配购“XX”法人股3,000股,每股2.40元,1993年8月20日原告再次支付配股款7,200元。1998年7月23日,上海XX百货商场申请注销,其《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载明,上海XX百货商场注销后的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为其主管部门地质矿产部上海XX地质调查局。该局于2003年9月28日正式更名为中国XX局。另外,“XX”股票对外公布的分红扩股资讯显示,至2009年6月30日,经历年的送股、转股、配股,原告所有的“XX”法人股约为39,263.96股,分红派息为19,329.74元。另外,原告咨询上海XX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证券部查阅股东名册后告知原告,被告名下“XX”股数为189,828股,而根据该公司对外公布的历年分红扩股信息进行计算,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浦东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有的股票共有184,940.85股,尚有4,887.15股的差额。通过与XX公司的沟通协商,原告可获得差额部分的25%,即1,221.79股,故原告所有被告代持的总股数为40,485.75股。目前,“XX”股权分置改革已完成,原法人股已上市流通,但由于流通后的股票仍挂在被告名下,原告根本无法行使自身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代持的“XX”股票40,485.75股,及股票的分红派息总计人民币19,329.74元的权利人为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承担。

被告中国XX局辩称:一、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账户下“XX”股票之权利人。XX百货原系被告的三级法人单位,后于1998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受。XX百货名下的“XX”股份亦转入被告名下。上述股份系企业代持,但由于时间久远,相关经手人员变动较大,被告现有的会计档案无法确认上述股票的真实持有人。原告称其分别于1992年、1993年委托XX百货购买及配购“XX”股票共计8,000股,对此,其有义务加以证明,但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即为该8,000股股票的权利人。二、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退言之,即使当初的8,000股“XX”股票系被告为原告代持,上述股票数经历年送股、转股、配股后尚余39,263股。另外,原告对于差额股份1,221.79股的请求也于法无据,因为首先该1,221.79股并非原告所称8,000股“XX”股票经送、转、配后所产生,两者并无关联;其次该1,221.79股的权利人系被告,XX公司无权处分该部分股票权利。两者所谓协商,应归于无效。此外,经被告计算,8,000股“XX”股票历年红利共计16,259.94元,而非原告所称19,329.74元。三、即使原告系被告所持“XX”部分股票的权利人,其诉请亦已罹于诉讼时效。因为“XX”公司已于2006年5月18日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原法人股可上市流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下属单位上海XX百货商场(上海XX百货商场于1998年7月23日注销,其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为其主管部门地质矿产部上海XX局,2003年9月28日,地质矿产部上海XX局通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称备案,更名为中国XX局,即本案被告)以该商场的名义为其购买上海“XX”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5,000股,每股3.40元,1992年8月20日原告即支付股款17,000元;1993年8月,原告又委托XX百货以该商场的名义为其办理了配购“XX”法人股3,000股,每股2.40元,1993年8月20日原告再次支付配股款7,200元。

XX商场歇业后,有关“XX”股票的资料于1999年12月移交给原XX宾馆职工XX保管。2007年,XX将相关资料全部转交给本案被告财务处XX。截至2010年7月16日,客户姓名为XX、证券账号为x、股东代码为x的账户显示,“XX”股票余额数为189,828股,资金余额为17,540.75元。

2010年4月10日,原告和案外人上海浦东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联名向被告发出函件,提出关于兑现委托上海XX局原上海XX百货商场购买的“XX”、“XX”两家上市公司法人股票的请求。2010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之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工商企业换发证照申请表》、《工商企业名称查询审核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名称备案通知书》、《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及计算依据、《关于兑现委托上海XX局原上海XX百货商场购买的“XX”、“XX”两家上市公司法人股票的请求》、《关于上海XX局上海XX百货商场购买原始法人股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申银万国上海商城路营业部对账单》等证据所证实。

审理中,被告表明,2007年被告将原XX百货名下的股票账户过户到被告名下(即x账户),原XX百货所拥有的股票已处置,该账户上现有股票及资金非其所有。

原告则某,该账户显示“XX”股票系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浦东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经与XX公司协商确认,原告拥有“XX”股票数额为40,486股。对于红利请求,申请变更为按该账户现有资金余额,以与XX公司分别持有的“XX”股票比例数额分配。原告同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无需判决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所涉原始法人股为原告委托XX百货代购,现原告以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该法人股的实际持有人,而被告作为XX百货的承受人,亦表示讼争股票及资金非其所有,故本院据此确认系争“XX”股票中的40,486股属原告所有。因原告同意将红利额按照被告资金账户实际余额分配,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股票及其红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股票所有权的确认之诉,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局名下的证券账户号为x、证券代码为x的“XX”股票中的40,486股及资金余额中人民币3,741.04元属原告XX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2,972元,由原告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士钧

书记员邹君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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