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在巩义市X区X路加油站对面,以170元的价格卖给贾XX毒品两包,后公安人员在交易附近的厕所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贾XX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贾书海所用的烟板上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贾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牛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