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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无证驾驶豫x银色长安面包车行驶至巩义市区宋陵大厦西路口处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的血醇含量为91.37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张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巩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乙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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