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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X乡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原审第三人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乡卫生院。住所地:(略)。

负责人:赵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综治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漯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院职员。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漯河市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阴阳赵某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五院)、原审第三人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地诚达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阴阳赵某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李某明,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原审被告市五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原审第三人富地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阴阳赵某生院作为发包人和原郾城县第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阴阳赵某生院门诊楼;开工日期2005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05年7月31日;合同价款x元(以决算为准)等。”但在该合同上承包人加盖的是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章。(李某是富地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009年1月12日,被告阴阳赵某生院对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李某建阴阳赵某院工程款共计捌拾玖万柒仟贰佰柒拾肆元贰角肆分(以发票为准)。已支付柒拾玖万柒仟壹佰零贰角肆分。尚欠拾万零壹佰柒拾肆元贰角肆分。”2009年1月19日及4月23日,被告阴阳赵某生院又分别支付工程款x元,共计x元。原告李某向被告催款无果,于2010年5月4日持据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阴阳赵某生院在本案中提出反诉,申请追加富地诚达公司为被反诉人,认为李某作为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地负责人,为反诉人工承建x.28元的工程,但被反诉人却从反诉人处多领走工程款x.72元,且存在房顶漏雨等工程质量问题,所以要求被反诉人李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x.72元。2009年7月10日,被告阴阳赵某生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阴阳赵某生院2004年11月至2009年3月27日李某建筑款账目支付情况进行审计。2009年9月10日,漯河金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漯金会鉴字(2009)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其中鉴定结果为:1。阴阳赵某生院共应支付李某工程款897,274.28元;2。截止2009年3月27日,阴阳赵某生院共支付李某工程款961,000元;3。截止2009年3月27日阴阳赵某生院多支付李某工程款63,825.72元。特别说明:鉴于阴阳赵某生院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支付工程款的单据不正规,承包方代理人李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领款条、借据和收据的收款人签字可能存在不一致现象,我们提示本报告使用人对此予以充分关注。”2010年1月8日,原告李某认为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有部分领款支取等相关凭证非本人签名,申请对本案工程款支付所有有关李某签字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随后,因双方达成合意,鉴定部门退回申请。以上事实有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阴阳赵某生院的门诊楼工程,李某和被告阴阳赵某生院对账后,2009年1月12日阴阳赵某生院在工程完工后对原告李某出具的一份欠款证明,证明截止当时尚欠x.24元未付,系卫生院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认定。随后,被告又支付工程款x元,也是事实。故被告尚欠x.24元未付属实。阴阳赵某生院辩称“自2004年11月至2009年3月27日,李某在我院共领取工程款x元,多领走工程款x.72元”和本案中漯河金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的“自2004年11月截止2009年3月27日,阴阳赵某生院共支付李某工程款961,000元;截止2009年3月27日阴阳赵某生院多支付李某工程款63,825.72元”数据并不相符,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阴阳赵某生院提起反诉,要求追加被反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的争议另行解决。漯河金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结论模糊,具有不确定性,本院对其鉴定报告不予采信。阴阳赵某生院拖欠原告李某的x.24元工程款应予偿付。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阴阳赵某生院也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3月15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同期逾期银行贷款利息x元,因被告在2009年1月12日出具欠款证明后又在2009年1月19日及2009年4月23日分两次陆续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为宜。原告要求市五院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请未得到全额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阴阳赵某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偿付工程欠款x.24元;并从2009年1月12日至1月19日,按x.24元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1月20日至4月23日,依照x,24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30日,按x.24元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0元,被告阴阳赵某生院负担1700元,原告李某负担72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阴阳赵某生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主要适用的依据是2009年1月12日阴阳赵某生院工程完工后对李某出具的一份欠款证明。这份证明是由于上诉人财务管理不善,遗漏款项所致,重新计算后上诉人不仅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实际上被上诉人李某多领了工程款。为了证明这份欠条是错误的、无效的,特提出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结果足以推翻原判决。2、一审判决对鉴定部门退回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原因认定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追加被上诉人的申请于法无据。李某是富地诚达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施工。上诉人付工程款也直接给富地诚达公司账户上转过帐,富地诚达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必须承担李某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申请追加富地诚达公司为反诉人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多领的工程款x.7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答辩称:原审不应列富地诚达公司为第三人,反诉不能对第三人反诉,原审判决中涉及欠款证明,上诉人否认该欠款证明,到目前未行使撤销权,双方合同往来中的最后一个书证,效力后者优于前者,这一有效证据是合法的。原审中的鉴定作出了特别说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富地诚达公司述称:李某起诉的是欠款纠纷,上诉人、被诉人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是李某与阴阳赵某生院之间的欠款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五院述称:原审判决不牵扯五院的利益,也没有偿还的义务。上诉人多支付工程款x.72元,同意阴阳赵某生院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阴阳赵某生院是否尚欠李某工程款。

本院认为: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阴阳赵某生院的门诊楼工程,在工程完工后,李某和阴阳赵某生院进行了对账,于2009年1月12日阴阳赵某生院向李某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载明:李某建阴阳赵某院工程款共计捌拾玖万柒仟贰佰柒拾肆元两角肆分(以发票为准)、已支付柒拾玖万柒仟壹佰零两角肆分。尚欠拾万零壹佰柒拾肆元贰角肆分。阴阳赵某生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阴阳赵某生院于2009年1月19日和4月23日向李某分别支付x元,总计x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阴阳赵某生院尚欠李某工程款x.24元未付予以认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

上诉人阴阳赵某生院上诉所称:阴阳赵某生院所出具的欠款证明是由于上诉人财务管理不善,在遗漏了已支付的款项后书写的,多支付李某工程款63,825.72元,并提供2009年9月10日漯金会鉴字(2009)X号鉴定报告予以证实的理由。因漯河金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漯金会鉴字(2009)X号司法鉴定报告,在鉴定结果第(3)项虽然认定“截止2009年3月27日阴阳赵某生院多支付工程款x.27元,”但该报告又同时作出特别说明:“鉴于阴阳赵某生院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支付工程款的单据不正规,承包方代理人李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领款单、借据和收据上的收款人签字可能存在不一致现象,我们提示本报告使用人对此予以充分关注。”漯河金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在没有对“李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领款单、借据和收据上的收款人签字可能存在不一致现象”作出补充鉴定说明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存在不确定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阴阳赵某生院上诉又称:原审驳回上诉人追加被反诉人的申请于法无据的理由,因本案是李某依据阴阳赵某生院所出具的欠款证明提起的诉讼,而阴阳赵某生院申请追加的是富地诚达公司,原审将富地诚达公司列为第三人未列为反诉人并无不当。且阴阳赵某生院已将多领工程款x.72元的反诉理由,已在本诉部分按反驳理由予以处理。

综上,上诉人阴阳赵某生院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上诉人阴阳赵某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冬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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