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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杨某与被告邓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乙。

原告肖某、杨某与被告邓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2年3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肖某、杨某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杨某诉称:2011年9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邓某乙驾驶湘x小车从双峰县人民医院右转弯往五里牌方向行驶,途经蔡和森广场十字路口时与自老桥方向往五里牌方向左转弯,由原告杨某驾驶的济南铃木助力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杨某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1万余元。被告邓某乙驾驶的湘x小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某乙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11274.54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258元、护理费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交通费684.5元、住宿费和伙食费4800元、鉴定费7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9199.04元;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763.8元。

原告肖某、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肖某、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肖某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住宿费和伙食费票据,原告杨某的医疗费发票;

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被告邓某乙辩称,原告杨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发生追尾事故,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不合理的。

被告邓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邓某乙的驾驶证;

2、湘x小车行驶证复印件;

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肖某与原告杨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邓某乙驾驶湘x小车自双峰县城新桥往五里牌方向行驶,途经蔡和森广场十字路口,与自老桥方向往五里牌方向左转弯由原告杨某驾驶的济南铃木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与助力车上乘客原告肖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杨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邓某乙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肖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2011年9月19日,原告肖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43天。期间赴双峰县中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临床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冠心病;4、快速型房颤;5、右侧外侧盘状半月板并体部撕裂;6、右大腿下段内侧软组织血肿。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肖某之伤于2011年11月11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肖某右下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三个月,继续休治费3000元左右。被告邓某乙对此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原告肖某之伤于2012年2月28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肖某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元。

三、原告杨某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763.8元。

四、根据原告肖某、杨某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裁定对被告邓某乙驾驶的湘x小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告邓某乙驾驶的湘x小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肖某、杨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肖某主张医疗费11274.54元。经审查认定原告肖某提交的2011年11月11日鉴定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佐证的合理医疗费9239.61元。原告肖某提交的双峰县中医院治病医疗费1779.93元和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大药房医疗费256.46元共2036.39元不予认定;

2、原告肖某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元。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后续医疗费1000元;

3、原告肖某主张误工费325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肖某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11年9月19日计算至定残日2011年11月11日前一天为51天。原告肖某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肖某的误工费计算为16518元/365天×51天=2308元;

4、原告肖某主张护理费337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肖某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为住院时间43天护理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肖某的护理费计算为16518元/365天×43天=1945.96元;

5、原告肖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43天×12元/天=516元;

6、原告肖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124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肖某的伤残等级,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肖某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肖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5622元/年×10%=11244元;

7、原告肖某主张交通费684.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肖某治疗期限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肖某主张交通费684.5元符合情理,予以认定;

8、原告肖某主张住宿费和伙食费4800元。原告肖某所举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9、原告肖某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肖某提交了正式鉴定费发票700元,予以认定。

10、原告杨某主张医疗费763.8元。经审查原告杨某所提交的763.8元医疗费发票均系正式发票,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肖某、杨某经济损失合计28401.87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乙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某乙认为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邓某乙驾驶的湘x小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先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肖某、杨某非湘x小车车上人员,其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邓某乙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肖某的医疗费9239.6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原告杨某的医疗费763.8元合计11519.41元,由被告邓某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肖某的残疾赔偿金11244元、护理费1945.96元、误工费2308元、交通费684.5元合计16182.46元,由被告邓某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6182.46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1519.41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2219.41元,根据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邓某乙负担30%即665.82元,由原告杨某自负70%即1553.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杨某的经济损失28401.87元,由被告邓某乙负责赔偿26848.28元;余款1553.59元由原告杨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910元,被告邓某乙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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