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原审被告信阳工业城创辉市政工程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财保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信阳工业城创辉市政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工业城创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太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原审被告信阳工业城创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3日18时50分左右,司机杨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X区平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啤酒厂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程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Ⅰ级颅脑损伤并头皮血肿;2、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5横突骨折;4、右膝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后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4日,共花去医疗费4774.24元,其中被告创辉市政公司垫付了3000元;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坐立、站立及行走练习,防止跌倒。原告程某为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同事范XX护理,二人均系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误工期间单位停发了两人的工资;原告程某在事故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4.7元/月,范XX在原告事故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79.7元/月。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外伤致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60元。在诉讼过程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属程某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的信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车司机杨某因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因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豫x号车为被告创辉市政公司所有,事发当日由公司员工杨某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创辉市政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创辉市政公司可向原告主张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以3:7为宜。豫x号车事发时,由司机杨某驾驶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创辉市政公司承担。被告创辉市政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均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属程某违法,本院认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法律上允许其由当事人提供,并且作为举证负担由当事人来承受,两被告均辩称单方委托鉴定属程某违法,缺少法律依据,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以此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47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护理费1779.7元(护理人员月工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500元;误工费1804.7元/月×4个月(住院一个月及全休三个月)=7218.8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但在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应获赔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鉴定费660元。原告诉请财产损失部分,因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无相关记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x号车所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483.26元。(二)被告信阳工业城创辉市政工程某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程某鉴定费660元的70%,即462元。(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信阳工业城创辉市政工程某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太财保信阳支公司上诉称:如果被上诉人达不到伤残等级,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用均不应支持,误工费也只能计算住院期间30天。请求准许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之申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上诉请求,纯属为了拖延时间,逃避赔偿义务,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审被告信阳工业城创辉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X区平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啤酒厂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程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信阳工业城创辉公司的司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信阳工业城创辉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太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太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太财保信阳支公司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程某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Ⅰ级颅脑损伤并头皮血肿;2、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5横突骨折;4、右膝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外伤致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故上诉人中太财保信阳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上诉人中太财保信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O一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光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