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1958年4月29日出。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许某甲于2009年8月2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许某甲就业补助金x元;2、判令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许某甲医疗补助金x元,经济补偿金x元;3、判令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许某甲经济补偿赔偿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主体名称申请书》,请求将上诉人名称由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焦工商)登记名预核变字[2010]第X号】及名称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审查,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1976年7月下乡,1980年10月到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5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开清花机时,右手被清花机挤压伤,公司将其送至解放军第91医院,经手术将原告的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末节截肢,2006年12月6日出院。后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于2006年12月11日又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07年6月11日治疗结束出院。期间,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8月26日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九级。之后原告重新回到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1月5日被告按照原告的伤情安排原告到药棉炼漂车间工作,并向原告下发了上班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安排的工作不合适自己的能力,拒绝上班,2008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安排原告其他岗位,原告接到通知后仍然没有按照要求上班,在被告考勤表上记录为持续旷工。被告按照公司规定,经工会同意,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对被告此通知,原告于2009年元月18日申诉于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就业补助金x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金x元;经济补偿金x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赔偿金x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376元及工资损失1680元。2009年5月26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原告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于2005年9月1日与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06年4月7日原告因工受伤,并被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九级,被告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为原告落实工伤待遇。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工伤认定后,被告曾于2008年11月5日和2008年11月17日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但原告均以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不适为由不到公司上班,并长期旷工。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规定,于2009年1月5日(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被告辩解自己已经给原告落实了工伤待遇,不应该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甲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2、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的职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6年4月7日被上诉人因工受伤,被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九级。其后,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均以安排的工作不适为由拒不上班,并长期旷工。上诉人遂于2009年1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看出,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或者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是由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旷工被解除合同是不争的事实,在此条件下,上诉人无须支付前述待遇。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对职工因工伤致残的保护是从一级到十级渐弱的:一至四级是退出岗位,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五至六级是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的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职工本人也可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七至十级(上诉人的九级伤残对应该条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既未规定可以退出岗位,也未要求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只是规定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从三种待遇的对比可以看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劳动者因工伤致残劳动能力受到影响的一种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者在立法时认为,一至六级的伤残会大部分甚至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所以需要把职工养起来(一至四级)或者妥善安排(五至六级),至于七到十级的伤残对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影响较小,甚至不影响从事原工作。因此,未要求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如果劳动者能够从事原岗位工作,自然不存在对劳动能力受到影响的补偿。如果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劳动者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状况,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时获得对劳动能力减弱的补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如果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又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者合同,而是要求单位另行安排工作,这种要求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被上诉人在单位另行安排后仍然提出岗位不合适,以此理由长期拒绝上班的行为只能视为旷工,是“泡工伤”,已经失去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其要求是不应得到支持和保护的,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许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许某甲原在上诉人处工作,自1980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已二十多年,在二十多年的工作中被上诉人工作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从没有迟到早退,更谈不上旷工。2006年4月7日上午一次意外的工伤,使被上诉人三根手指遭到部分截肢,食指挫伤,四根手指屈曲受限,先后在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不但不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就连正常的工资也随意克扣,最低时竟然给306元工资。被上诉人爱人与被上诉人在同一单位,出工伤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爱人派去照顾被上诉人的生活起居,就连她的工资也被扣了一级。治疗期满后,被上诉人可以活动时找到上诉人一再要求才把工资稍微调整,但拒不支付住院期间应该享受到的生活补助费。被上诉人出院后,被市有关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被上诉人工伤后的实际身体状况,被上诉人曾多次找单位劳资科高红梅和车间负责人彭晓辉要求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而厂药棉车间不但没有给被上诉人调整工作,反而在2008年11月5日给被上诉人下达了在三天内到车间报到上班的通知,于是,被上诉人在通知上再次提出了要求安排合适工作岗位的请求。直到2008年11月27日,上诉人再次以快件形式给被上诉人邮寄了通知,称已给安排了适合被上诉人的捡棉工作岗位,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就马上到车间报到,并到车间捡棉岗位了解情况,经了解,捡棉岗位不仅体力繁重,并且棉包非要用力握持才能将棉花撕开,双手又需要非常灵活。根据自身情况,被上诉人向车间请求不能从事此项工作,车间也答应向劳资科反映。此后被上诉人在家等待重新安排,没想到在2009年1月5日,被上诉人突然接到了上诉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遂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根据以上事实,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旷工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由于工伤致使不能从事相应工作而多次向单位申请调整工作的一种待业行为。2、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被上诉人因工伤被确定为九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现被上诉人被强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八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不仅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还应当支付赔偿金,同时应当支付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许某甲的主张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旷工不是事实,合同解除不影响被上诉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余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的基本事实应为:2008年11月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下达通知,要求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到药棉炼漂车间报到上班,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要求安排合适工作岗位,同时要求解决工资问题。其后,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7日通知被上诉人自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到药棉炼漂车间捡棉岗位上班,被上诉人以其身体状况不能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岗位为由拒绝上班,要求重新安排合适的岗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许某甲的劳动合同后,许某甲是否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所谓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是对工伤职工可能发生工伤复发的一种医疗补助;同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是对工伤职工因所受伤残对其再就业造成困难的一种补助。“两金”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后才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伤职工是否因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代审判员董翠果
代审判员田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