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村副支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氏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寺河院村委)为与董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寺河院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董某某在担任寺合院村支书期间,以冶炼厂名义在五里川镇X村救灾扶贫储金会贷款x元,约定利率18‰,该款用于寺合院村委修建学校。后分两次归还本金1640元及相应利息,下欠x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06年1月10日,卢氏县人民法院(2005)卢民二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某某限期归还古墓窑村救灾扶贫储金会贷款x元及利息。2009年4月24曰,卢氏县人民法院书面传唤董某某到庭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8月董某某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寺河院村委依法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从1996年2月27日起按18‰计息至还清为止)。
原审认为:董某某贷款用于寺河院村委修建教学楼,寺河院村委应当归还。董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款项由寺河院村委支出使用后,中途还款两次且均在村委账上,证明寺河院村委对归还贷款一事是明知和认可的。另外,应当认定董某某在收到法院执行传票时才知道寺河院村委未继续归还贷款,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董某某起诉未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且寺河院村委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实董某某所贷款项是用于他处。董某某所诉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得到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11月30日判决:限卢氏县X乡X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董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月利率18‰,从199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卢氏县X乡X村委会负担。
宣判后,寺河院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二、该款是以冶炼厂名义所贷,且董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董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该款系董某某代冶炼厂向上诉人缴纳的管理费用,董某某诉讼无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某在担任寺合院村支书期间,以冶炼厂名义在五里川镇X村救灾扶贫储金会贷款x元,该款用于寺合院村委修建学校,对此事实寺河院村委是知道且认可的。后分两次归还本金1640元及相应利息,下欠x元及利息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董某某偿还,现董某某要求寺河院村委偿还该款理由正当;董某某在收到法院执行传票时才知道寺河院村委未继续归还贷款,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董某某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上诉所称该款系董某某代冶炼厂向其缴纳的管理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冶炼厂是否应向寺河院村委缴纳管理费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寺河院村委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卢氏县X乡X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