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因账务调整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承诺从即日起利息按人民银行现行同档次基准利率5.58%上浮25%执行。原告于当日将35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托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32.4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辩称,借款未还属实,但利息上浮25%没有证据。
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有关证据:
1、2006年12月31日借条一份。
2、2006年12月31日35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一份。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以下有关事实:
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账务调整需要,要求向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从2006年12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现行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5.58%上浮25%执行,即年利率为6.975%。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即转给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向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人民币,因有借条及35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等书证予以证实,而且被告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归还此笔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息x元(利息按年利率5.58%从2006年12月31日起计算到2010年4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负担x元,由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