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运输公司零担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沙子口路X号。
负责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运输公司零担运输分公司收费员,住(略)。
被告中国铁道出版社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厂长。
原告北京市运输公司零担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分公司)与被告中国铁道出版社印刷厂(以下简称铁道印刷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淑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道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运输分公司诉称,运输分公司为铁道印刷厂职工戴嘉标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X号楼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但铁道印刷厂欠缴2009年度的供暖费1251元。现诉至本院要求铁道印刷厂给付上述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铁道印刷厂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运输分公司原名称X京零担运输公司。2005年12月28日,运输分公司与铁道印刷厂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运输分公司为铁道印刷厂职工戴嘉标居住的房屋供暖,铁道印刷厂按照规定,每年一次性支付本年度供暖费。铁道印刷厂职工戴嘉标居住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X号楼,建筑面积41.7平方米,收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现铁道印刷厂拖欠2009年度供暖费1251元。
上述事实,有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供暖形式证明、供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发票、供暖费明细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铁道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运输分公司与铁道印刷厂所签供暖协议,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运输分公司依约履行供暖义务后,铁道印刷厂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运输分公司要求铁道印刷厂给付戴嘉标所住房屋2009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铁道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铁道出版社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运输公司零担运输分公司供暖费一千二百五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铁道出版社印刷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徐全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