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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申请执行曾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系原告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被执行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苏某甲诉曾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9)岚民初判字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苏某甲于2009年12月1日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09年12月29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即:曾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应共同赔偿苏某甲人身损害赔偿余款x.61元,由曾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给付苏某甲x.61元,并给付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29日期间的双倍利息2800元;余款x元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给付x元,2009年12月30日前给付x元并给付x元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执行费1000元由曾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负担。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按法律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当即给付x元,其和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09)岚民初判字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某平

审判员姚应忠

审判员陈红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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