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吴建伟,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蔡俊涛,河南长风(略)(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刘某某现金x元。当时商定一个月还款。随后找到被告,刘某某说暂时没钱,愿意用房子作抵押,就给原告出具一份手续。后又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从没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债权。2.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借据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小莉现金x元正(叁万肆仟元正)还款日期为07年11月X号前”。随后原告马某某找到被告刘某某。2009年6月18日,刘某某又就还款时间出具“春节之前还以(一)半如还不了房子作抵押”。因被告刘某某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6月2日持据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补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马某某所在户籍所在地泌阳县公安局下碑寺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我村X村民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该村民的曾用名叫X莉,这两个名字属于一个人,情况属实”。被告以原告该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
以上事实有借据、便条、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本案原告马某某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供了所在辖区X村委的证明,但该证明能证实马某某曾用名就X某莉;被告虽以原告该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但原告提供上述证明应当属于新的证据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本院经审查该新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故马某某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借据中“小莉”就是本案原告马某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据及还款文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债务就应当清偿。“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007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原告马某某再向其催要时,刘某某又在2009年6月18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应当认定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又达成还款协议。2010年6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马某某起诉;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在2009年6月18日其中说明“如还不了房子作抵押”,无证据显示被告对该房产享有处分权,对此抵押本院认定无效。综上,被告刘某某对本案所欠借款应予偿还。原告增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补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付借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