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男;2002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08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a至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朱a的住处,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
2009年l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刘a再次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入室欲实施盗窃,因被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果。
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刘a因实施上述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2009年11月22日所实施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a的陈述,证人刘b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详情、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a退赔被害人朱a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黄某莹